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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斌民间借贷判���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张飞彪,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周斌,男,被告张飞彪,男,被告姜伟,女,原告周斌与被告张飞彪、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斌、被告张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飞彪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周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被告姜伟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周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2014年12月归还100000元整,2015年元月归还1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被告张飞彪口头辩称,欠款是实。被告姜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飞彪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周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被告姜伟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周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2014年12月归还100000元整,2015年元月归还1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张飞彪与被告姜伟于2015年3月4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银行转账票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斌与被告张飞彪、姜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彪、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其中被告张飞彪所出具的借条500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30000元,被告姜伟所出具的借条200000元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8000元,顺延照计)共计人民币8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张飞彪、姜伟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