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乐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稀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乐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稀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212号原告天津市乐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1532号。法定代表人骆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杨杨,天津市乐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稀科。天津市乐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稀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乐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在原告处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当日交给卖房人王冬梅购房定金1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房屋信息服务费8080元。合同签订当天,三方签字生效后,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信息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案外人(房主)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说不买了。经核实,原房主王冬梅已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张希科,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属于恶意不配合原告,造成原告不能顺利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买卖双方的信息服务费,故要求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16160元。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原、被告已经协商好评估价格并作出评估报告,发生评估费39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息服务费人民币16160元;2、被告给付评估费39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1日三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实合同生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信息服务费;2.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经给被告所购房屋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用;3.打印的短信12张,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冬梅协商隆盛花园房屋的手续的办理时间。被告张希科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信息服务费,不同意给付评估费,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房屋买卖(置换)的合同,首先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一方出卖房屋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标的,所以支付费用于法无据;原告在合同中的主要地位是作为被告与卖房者见证者,原告作为见证者只是证人的作用,只是证实原告与卖房者签订了合同,但是并不能作为支付信息服务费的依据;信息服务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息,现在合同中看不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提供信息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没有依据;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余地,信息服务费的数额也是原告自己填进去的,信息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也是原告强制约定的。合同中约定的是8000多元的信息服务费,对于另外的8000多元的信息服务费首先不存在信息服务费,而且即便成立也应该由房主承担,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信息服务费没有向房主收取,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鉴定,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评估,合同里也没有要求评估,所以评估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1日三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2.案外人王冬梅打的收条一张,证实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就给了房主一万元定金,是因为原告迟迟不办理手续,所以才没交信息服务费,被告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屋出租、商品房销售代理、二手房销售信息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坐落于塘沽区隆盛花园x-x房屋出售的信息张贴在隆盛花园小区,被告看到该信息后与原告的员工联系沟通后并看房,表示有购买意愿。后原告联系该房屋的房主王冬梅,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冬梅三方于2015年3月11日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冬梅)自愿将坐落于塘沽区隆盛花园x-x室的房屋(又称乐活源)出售给乙方(张希科);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捌拾万零捌仟元整(小写:808000元),该房屋房产权或租赁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丙(天津市乐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本合同同时,甲方须向丙方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实际成交价格的1%),人民币捌仟捌佰元。同时三方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交易机会,就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咨询,本次交易最终所需办理贷款过户手续的费用标准以办理手续当期国家政策机关、银行、银行指定评估机构,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收费标准和政府机关政策为依据,丙方有义务协助已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后的甲乙双方办理产权或租赁权的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不能正常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所交纳的买卖信息服务费丙方概不退还。另三方约定:①甲乙双方于丙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办理过户手续;②本合同成交后新天地华庭可以生效,否则三方互不作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交纳信息服务费的时间变更为买卖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庭审中,被告确认在2015年4月7日左右,被告与案外人王冬梅通过其他房地产中介签订了塘沽区隆盛花园31-3205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缴纳了信息服务费。被告、原告与王冬梅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至今没有要求解除,亦未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另查明,天津市懿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塘沽区隆盛花园31-3205房屋评估被告中记载,委托方为案外人王冬梅,发生评估费3990元,已由原告垫付。但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评估费由谁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张希科通过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应当举证证实其已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根据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编号:0000802),原告天津乐宇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希科的合同义务有:为被告张希科提供交易机会;就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咨询;协助已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后的买卖双方办理产权或租赁权的过户手续;房屋交接当日,作为见证方须到场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等。其中,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天津乐宇房地产公司协助已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后的买卖双方办理产权或租赁权的过户手续,该条款将原告的协助过户义务附加在被告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的条件下,该条款应系免除原告方的责任、排除被告方的权利,在合同订立时原告方未采用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对该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说明,该条款对于原告方不利的内容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张希科虽未交纳信息服务费,但原告仍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现场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在本案中虽进行了信息或咨询等服务,但最终未进行过户及后续服务,其并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张希科已经与案外人王冬梅通过其他房地产中介签订了塘沽区隆盛花园x-x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卖房者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只是签订合同的见证者,并未提供信息服务。因被告是看到了原告张贴的房屋信息,与原告联系,原告带被告看房,在原告协调下,致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原告为被告买房提供了相关服务,因被告与房主王冬梅在其他房屋中介针对本案涉诉房屋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原因,至本案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亦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信息服务费的数额,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系8800元,但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1%,现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80800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信息服务费应为8080元,合同约定的信息服务费应系计算错误。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支付双倍信息服务费16160元,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信息服务费808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鉴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信息服务费为48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合同中并未涉及评估费的内容,另评估的委托方为案外人王冬梅,原告以行业中一般由被告(买方)承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乐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信息服务费484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乐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负担127元(已交纳),被告张希科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英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