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肖某某,女,1969年2月4日生。被告:毛某某,男,1965年8月5日生。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毛某某结婚以来,经常遭其毒打,使我身心都受到了伤害。被告毛某某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输了钱就拿我出气。婚后于1995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现金存款。2004年8月我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依法向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等到儿子结婚后再来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现金、存款,有1994年向信用社的贷款75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1992年7月自由恋爱,1994年12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现已独立生活。1997年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毛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双方于2002年12月23日再次领取结婚证复婚。复婚后原告肖某某到被告毛某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现金、存款,无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04年8月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肖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肖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调解,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2002年12月23日双方复婚后,原告于2004年8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主张:1994年向信用社贷款75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 进人民陪审员 字庆明人民陪审员 毕恩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维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