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轩与王某刚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轩,王某刚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轩,男。法定代理人:闫某儿(系原告母亲),女。委托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刚,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轩与被告王某刚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轩于2015年7月22日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某轩法定代理人闫某儿负担。审判员 赵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