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宿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农民。因本案被故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亮、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及其辩护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在故城县郑口镇堤口村,被告人宿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宿某将李某乙打伤。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李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宿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宿某被打之损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材料,河北省眼科医院、眼病治疗中心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记录及相关诊断材料、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故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宿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故)鉴(损伤)字(2014)115号、(2015)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李金良人民陪审员 杨爱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