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兆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兆光有限公司等与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兆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兆光有限公司,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佛山市兆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结构代码:58296245-2。法定代表人:杨中清。原告:兆光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法定代表人:杨中清。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浩华,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组织结构代码:42000812-1。法定代表人:唐劲松。委托代理人:洪映,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兆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菲公司)、兆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光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浩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合作开发湖北农垦农业科技研究实验检测中心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原告按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万元,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该笔定金后,因自身原因一直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合作协议书”;“被告承诺返还两原告支付的定金500万元,资金占用费再另行协商处理”。《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未返还任何款项给两原告,更对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只字不提,被告已经以其实际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份协议书。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定金5000000元;二、被告向两原告赔偿上述定金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的损失至被告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自2012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日为71322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请求返还500万无异议,但被告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目前没有能力返还原告500万。当初原告支付的500万元给被告,被告已经将500万用于第一期工程建设,现在被告已经向上级主管部门打报告请求财政拨款以返还500万给原告。二、对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前是不应该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的经济损失的。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前,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且被告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认为在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前不应该计算利息。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兆菲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复印件),兆光公司商业登记条例及中文版翻译(各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应于签订合同的一周内支付定金500万元给被告,协议约定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4、《委托付款函》(1份,原件),佛山市兆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银行转账单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兆越公司向被告支付500万元。5、《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作协议书,被告承诺返还两原告支付的定金500万元,资金占用费再另行协商处理。6、《律师函》、快递回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偿还款项,但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7、《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项目协议书。8、《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国家政策的改变,被告没有过错,且双方约定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7、8与两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青菱东路土地权属范围9729平方米土地有偿提供给乙方,用于湖北农垦农业科技研究实验检测中心项目二期工程建设,乙方负责二期工程建设,并承担全部建设投资。……乙方50年应支付被告9729平方米土地费用包括该期土地征用成本1500万元和使用租金共计28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定金500万元,一期房产证发证后(该证乙方用以办理第三产业类企业的经营许可和注册登记等手续)再支付500万元,二期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办好后一周内支付500万元。……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内容。2012年12月26日,两原告通过兆越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支付5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国家政策明令停止楼堂馆所建设的原因,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原协议不再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尽快将两原告支付的协议定金500万元返还,资金占用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处理。除此之外被告无需就本次解约向两原告或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兆光公司系香港公司,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约定争议发生后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作为原告兆菲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又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承诺返还500万元予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规定,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已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00000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兆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兆光有限公司;二、驳回两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17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6792.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5816.6元,由被告负担5097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兆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农垦对外经济交流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兆光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审 判 员 杨卫红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