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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任村镇建设助理期间,在落实扶余市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过程中,虚报更新乡新河村吴志江、吴志彬两户泥草房改造户,制作虚假泥草房申报材料,于2011年指使他人领取这两户泥草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据为已有。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扶余市人民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江某某、常某某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其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2、罚没款收据,证实刘某某已将赃款6000元退缴。3、吴某某、吴某江的农村泥草房改造材料乡村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审批表、补助资金申请表、农村泥草房改造协议书、房屋照片4、更新乡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发放表,证明王某乙领取吴志彬、吴志江名下的各3000元的补贴款。5、更新乡农经站班德申证实材料一份,证实更新乡新河村村主任郑彦鹏名章在新河村委会文书手中,由袁某某保管。农经站现有郑彦鹏名章不带有村主任名头,是带密码的个人名章。6、更新乡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某自2006年开始至今任乡建助理。7、证人常某某证言,大约在2010年冬天,曾家村村长王某乙到我这说他要代领新河村吴志彬和吴志江的泥草房补贴款,因为补贴款一般都必须是本人来领取,我就问他为什么他来代领,他说他是吴志彬、吴志江的亲戚,他们都出去打工了,所以他代他们支出,以后有争议就算在他的身上。这样我让王某乙在补贴资金发放表中吴志彬和吴志江领印一栏中签上了他的名字,我把6000元钱交给他。8、证人袁某某证言,2010年我村泥草房改造申报名单是我提供给镇乡建助理刘某某的。我没有将吴志彬和吴志江上报到改造名单中。你们出示的农村泥草房改造前后房屋的照片不是吴志江和吴志彬本人的。泥草房改造的拍照工作是由刘某某负责的。他们的补贴款也不是我支取的。9、证人王某甲证言,2003年吴志彬就将房子卖给我大儿子了,吴志彬搬走了。10、证人郑某某证言,每年都是我村会计袁某某负责泥草房补贴款申报工作。但是2010年是不是他申报的我不记得了,因为有几年袁某某事多,就没有参与泥草房申报工作。吴志江和吴志彬都是我村村民,我不知道他们是否在2010年申报泥草房补贴了。11、证人王某乙证言,大约在2010年冬天,我刚当上曾家村村长不久,我到镇政府开会,会后更新乡乡建助理刘某某找我说:“新河村有两个人一个叫吴志彬一个叫吴志江,这两个人没在家,你把这两个人的泥草房补贴款代领一下。”我说行,然后我就去了财政所。我跟财政所的常某某说我是吴志彬和吴志江的亲戚,他们两人打工了,我也跑不了,以后出事算我头上。常某某说需要签我的名字,我就在新河村泥草房补贴资金发放表中吴志彬和吴志江的领印一栏中签上了我的名字,我一共领取了6000元交给刘某某了。12、证人江某某证言,刘某某自2006年至今任更新乡村镇建设助理,他负责房屋建设、泥草房改造、危房改造等相关工作。具体申报工作都是由他负责。我不知道他在2010年虚假申报新河村两户泥草房改造并领取补贴款的事,也没有向我请示过。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到检察机关来自首,我主动交代我虚报两名泥草房改造户并贪污泥草房补助款6000元的事。我于2006年至今任村镇建设助理。具体职责有房屋建设、泥草房改造、危房改造等工作。泥草房改造需要泥草房改造户向村里申请,村里负责此工作的人员填写泥草房改造户审批表、改造房协议书、安居工程拟改造农户认定表和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程序是首先各村将上述的改造户申请材料交给我,我到各改造户家中拍照,各改造户盖好房子后我再到各改造户家中进行新房拍照,各村再将这些改造前后的照片交给我,我再将材料整理归档。更新乡新河村是我去拍的,2010年新河村乡村住宅建设工程审批表是我找人填写的。因为当时袁某某较忙,他就提供给我的改造房申请名单,我就找人填写的泥草房改造申请内容。袁某某给我提供的名单中没有吴志彬和吴志江两个人。2009年泥草房改造验收期间我了解到这两人已经搬走很多年了,加上袁某某只提供给我名单,没有填写申请表等材料,我就将吴志彬和吴志江的名字报上去了。我又找人把这两份申请表填上了,填表人不知道怎么回事,袁某某也不知道怎么回事。给吴志彬和吴志江的房拍照时是我派人去的,我找了两个人随便在两间草房和新房子前面照的。这两份扶余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农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中镇政府领导意见栏中内容是我书写的,镇政府的公章是我找镇政府秘书盖的,新河村村委会的公章是我找农经站盖的。这两份扶余县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拟改造农户认定表中其中村书记、村委会签字栏中是会计袁某某签的,当时我让他在新河村的泥草房改造户材料上签上村书记赵井贵、村长郑某某的签字,因为我将吴志彬和吴志江的材料夹在新河村其他改造户材料中,材料比较多,袁某某也没有细看,就在所有的需要签字的材料中代签了赵井贵和郑某某的签字,袁某某不知道我把吴志彬和吴志江报上去了。所有的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中需要填写的内容都是我填写的。我将这些材料整理后上报到扶余县发改局,手续齐全后国家拨款时就有吴志彬和吴志江这两个人的了。后来我让王某乙到财政所领取的泥草房补贴款,我没有跟王某乙说这两个人是我虚报的。这6000元我都用于自家生活花销了。通过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袁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江某某、常某某等证言以及吴志江、吴志彬泥草房改造卷宗、收据等书证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贪污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金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