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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涂传友与郑荣秀、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传友,郑荣秀,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涂传友,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秀,无业。被告兰芬,务工,系被告郑荣秀之女。原告涂传友诉被告郑荣秀、兰芬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郑荣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传友诉称,被告郑荣秀之夫,即被告兰芬之父兰良福(2014年12月因病去世)生前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2月11日、2月1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5﹪。借款人去逝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兰良福生前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荣秀辩称,1、其夫兰良福生前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26600元,因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和2014年7月28日两次在兰良福手中领取现金2400元和8000元。且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无理;2、借款人兰良福与原告是一年更换借条一次,故所欠债务利息已结算完毕;3、借款人兰良福生前是京山县农业局所属原京山县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务人应当是原京山县金龙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兰芬书面答辩称,1、被告兰芬长期在外地读书,其户籍是在2011年底被学校强制迁回原地的,毕业后自己也一直在外地打工,本人既不是京山县金龙公司的经营者,也不是家庭成员间的经营者,对其父经手的债务没有清偿责任。2、作为家庭成员,只能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涂传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A1、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三张,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与借款人兰良福之间的关系。A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郑荣秀之夫,被告兰芬之父兰良福生前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及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郑荣秀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B1、被告郑荣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荣秀是适格的民事主体。B2、2003年其夫兰良福收回的借条二张、2000年9月10日,其夫兰良福与徐志凤经手的借条二张、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1、其夫兰良福在2003年9月和11月曾向原告借款各1000元;2、兰良福的借款发生在其任京山县农业局所属原京山县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B3、领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1、原告涂传友本人及委托他人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和2014年7月28日在其夫兰良福手中收回借款2400元和8000元,兰良福实际下欠原告借款为26600元;2、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B4、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一份,证明:1、兰良福当时任京山县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该公司被吊销营业许可证,但金龙公司的债务是由其夫兰良福在偿还。偿还债务的方式是借新债还旧债。B5、兰良福生前保证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欠条三份及借条二份、金龙公司财务清理小结及往来帐明细各一份,证明:1、其夫兰良福自京山县金龙公司开业之初至其死亡时止,其经营行为是企业行为;2、被告郑荣秀与兰良福虽为夫妻关系,其经营行为郑荣秀无关,被告郑荣秀不应为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兰芬针对其书面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C1、被告兰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C2、户口准迁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兰芬的户籍于2006年9月迁出,2011年12月迁回。C3、毕业证及在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兰芬早已与家庭分离并独立生活。经过庭审辩证、质证,被告郑荣秀对原告涂传友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涂传友对被告郑荣秀、兰芬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郑荣秀对原告涂传友证据A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郑荣秀对原告涂传友证据A2本身没有异议,但不知其夫兰良福借款的用途是什么。本院认为,被告郑荣秀虽质疑其夫兰良福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但未否认其夫兰良福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对原告涂传友证据A2本院以采信。3、原告涂传友对被告郑荣秀的证据B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涂传友对被告郑荣秀的证据B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郑荣秀的证据B2中的四张借条发生在其夫兰良福向原告出具借款37000元的借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郑荣秀的证据B2中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郑荣秀证据B2抗辩意见成立,对被告郑荣秀的证据B2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涂传友对被告郑荣秀的证据B3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1年原告出具的领条是在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向原告出具借款37000元的借条之前就已扣减了的。2014年7月份的收条是案外人詹家苗代办的,不是原告本人办理的。本院认为,2011年2月1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的2400元领条发生在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向原告出具37000元借条之前,其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抗辩意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詹家苗代原告向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收取现金8000元,该行为发生在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向原告出具四张计37000元借条之后,且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证据佐证,对被告郑荣秀证据B3的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涂传友对被告郑荣秀的证据B4、B5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郑荣秀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荣秀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京山县金龙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于2005年被吊销,而其夫兰良福向原告借款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其不能证实属职务行为。其夫兰良福向被告作的保证、承诺只是其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被告郑荣秀的证据B4、B5本院均不予釆信。7、原告涂传友对被告兰芬的证据C1、C2、C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釆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在从事盆景租赁及花卉经营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3日、2月11日、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12000元、9000元,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5﹪。2014年12月,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因病去世后,原告找被告追讨其夫生前所借之款,被告郑荣秀以兰良福所欠原告的借款是为京山县农业局所属原京山县金龙公司所借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京山县农业局所属原京山县金龙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被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被告郑荣秀与其夫兰良福共同拥有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67号5幢1单元401室面积为82.32㎡的房屋一套。3、2014年7月28日,原告涂传友委托案外人詹家苗向兰良福收取现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去世后,原告就兰良福生前所负债务向被告郑荣秀主张权利,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当认定兰良福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郑荣秀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生前向原告借款37000元,应认定为京山县农业局所属原京山县金龙公司的债务,还是兰良福个人债务的问题。经查,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明确载明京山县金龙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3日,2005年7月15日被吊销。且被告郑荣秀提交的京山县金龙公司财务清理小结及往来帐明细均未有原告涂传友37000元的应付款记载,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兰良福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兰良福个人债务,对被告郑荣秀关于此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郑荣秀主张的原告涂传友于2011年2月14日领取的2400元现金和委托案外人詹家苗于2014年7月28日领取的8000元现金应否从37000元借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原告涂传友于2011年2月14日领取的2400元借款时间在兰良福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之前,其不能证实原告涂传友领取的2400元现金与兰良福所借37000元借款有关联,对被告郑荣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涂传友委托案外人詹家苗领取的8000元现金,原告涂传友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詹家苗是凭兰良福的另一张8000元借条所收的款。按照惯例,兰良福给付詹家苗8000元现金后,詹家苗只要退给兰良福借条即可,无需再向兰良福出具收条,原告的陈述有悖常理。因詹家苗收取的8000元现金是在兰良福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之后,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兰良福另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的前提下,应认定詹家苗收取的8000元现金是兰良福偿还的37000元中的借款,对被告郑荣秀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郑荣秀之夫兰良福与原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其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兰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兰芬继承了其父兰良福的遗产,且被告兰芬向法庭书面承诺放弃继承其父兰良福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传友借款2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分别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传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负担79.7元,被告郑荣秀负担282.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