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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宣文中与蚌埠市华阳汽车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文中,蚌埠市华阳汽车工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15号原告:宣文中。被告:蚌埠市华阳汽车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宣文中诉被告蚌埠市华阳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宣文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文中、被告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文中诉称:1988年7月,自己毕业分配至华阳公司工作,由于单位经济效益不好,1997年6月被迫停产,又于2014年被征收,按照最新《劳动合同法》、《破产法》、劳动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华阳公司应支付自停产后至今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独生子女保健费、支付多年来本人替单位垫付的医疗保险等费用,但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3日,自己到龙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华阳公司支付宣文中在工作时被拖欠的工资按两倍补偿22800元、租房补贴21600元、经济补偿金54010.58元、生活费104832元、独生子女保健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华阳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宣文中于1988年7月毕业分配至蚌埠市华阳汽车厂工作,该厂从1996年6月份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该厂自2003年12月11日变更为华阳公司。2014年4月15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同意蚌埠市华阳汽车工业总公司企业改制的批复》[龙企改字(2014)第3号],同意该单位改制关闭,并要求该企业将全体员工社会保险费交至2014年6月底。2014年7月份以后,各项社会保险费由职工个人缴纳。2014年5月16日华阳公司根据龙子湖区政府的批复,经该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一致表决通过了安置意见。该安置意见安排经济补偿金按照工龄500元/年补偿,欠发的工资一次性补偿2000元,一次性支付两年的医疗保险金3528元,一次性预存了2000元的独生子女费,待个人退休后发放,社会管理费650元也已经转入社区。宣文中于2014年11月27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蚌埠市龙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对改制安置方案存有异议进而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以龙劳仲不字(2014)第006号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华阳公司作为集体企业,隶属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管理,后由于经营不善,于1996年停产至今。2014年4月1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同意该企业改制关闭(龙企改字[2014]第3号),该企业于2014年5月16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并由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故该企业改制非企业自主改制,宣文中与华阳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文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莲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