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德市桑戈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孔庆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宁德市桑戈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双城镇615西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黄巍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孔庆驰,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原告宁德市桑戈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桑戈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巍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桑戈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孔庆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为54400元)。被告孔庆驰未提出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孔庆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不仅未能支付利息亦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而导致本案纠纷。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宁德市桑戈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存款明细账、工商银行凭证、被告孔庆驰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视为对原告所述相关事实在庭审中予以共同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市桑戈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间借贷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借据等,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之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德市桑戈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孔庆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0元,由原告宁德市桑戈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7元,由被告孔庆驰负担13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薛为民审判员黄姚斌人民陪审员吴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