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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熊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李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熊某于2014年4月12日10时30分至13时10分,携带电捕鱼工具沿汉江李家沟水域下游至汉江黑流渡口水域,采取由被告人李某驾船,将铁拖网用电线连接到船舶的发动机后伸进水中的方式进行电捕鱼,由被告人熊某将渔获物装入船中。二被告人非法捕鱼12.55公斤。被告人李某、熊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渔获物已放生。另,潜江市汉江禁渔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汉江潜江段2015年实行禁渔期管理的通知》,规定2015年4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为汉江潜江禁渔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湖北省水产局《关于联合开展禁渔期专项执法行动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潜江市汉江禁渔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汉江潜江段2015年实行禁渔期管理的通知》、现场杳获示意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渔获物规格及重量记录、放生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肖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熊某相互纠合,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熊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凃孝萍人民陪审员罗文玲人民陪审员杨德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