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庄光舜与张玉全、张洁洁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光舜,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张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庄光舜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全,董事长。被告张玉全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祎,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北江支路**号。身份证号码3702851981********。被告张洁洁原告庄光舜诉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张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光舜、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全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祎、张洁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3日,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万元、130万元、700万元,为保证还款,张玉全、张洁洁为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130万元、560万元、700万元汇入被告张洁洁华夏银行账户(账号:6226311910251731)。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万元;2、判令被告张玉全、张洁洁对上述借款本金13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事实认可。被告张玉全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事实认可。被告张洁洁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事实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收据三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3日,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60万、130万、700万。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证据二,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张洁洁对证据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付款指示,证明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付至张洁洁华夏银行账户,卡号为62266311910251731。证据四,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证据一中的借款已打到张洁洁名下。三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其已经收到了上述借款。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3日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庄光舜作为出借人,被告张玉全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60万元,人民币13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约定被告张玉全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日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要求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付至张洁洁华夏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3日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借款合同金额相对应的收据三份,收据收款栏收款人签名为张洁洁。收据盖有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又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3日于合同签订当日已将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通过银行转账付至收款人为张洁洁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洁洁于2014年6月3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三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以及诉讼产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限约定为至借款和欧通约定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再查,被告张玉全系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洁洁系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会计。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且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三份、收据三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付款指示一份、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390万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全、张洁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全、张洁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光舜借款人民币1390万元。二、被告张玉全、张洁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全、张洁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0元,减半收取5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 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