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应王某甲(另案处理)请求,以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的名义,虚开普通发票合计26张,金额252.030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应王某甲(另案处理)请求,于2013年3月29日以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的名义,以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客户名称,为王某甲虚开普通发票26张,金额共计252.0306万元。之后,王某甲通过他人将上述发票交给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发票证明: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开具的发票26张,金额共计2520306元。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于2013年10月17日注销;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于2015年1月5日注销。3、调取证据清单、总账、明细账证明: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的总账及有关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的明细账。4、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对沈某的辨认。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李某甲到案接受调查,李某甲当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7、证人黄某、李某乙、张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在2013年3月份瞒着他们虚开了一些发票给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共250多万,他们当时不知情。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与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李某甲以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及他以自己和他哥的公司开的发票给沈丽,总金额大约1300万左右,是开给了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些普通发票,他收取了45500元左右的开票费。开发票的这些公司与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的公司没有做过实际的业务。当时采购部的李某丙交给他一批苗木普通发票和进货清单,都是从安徽滁州市开过来的,金额共计3000多万元。他就把这些进项发票和进货清单分给了青岛景丰公司会计李某丁下账。这些发票后来都开给了青岛龙飞公司。他们与青岛龙飞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王某乙要他开3000多万元的苗木发票。他给江苏的乜利方电话,乜利方要百分之一点一的开票费。3月29日晚上,乜利方开车把发票交给他。乜利方开给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苗木普通发票没有真实的业务。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平时朋友称呼他杨为民。2013年春天,老苗打电话要他帮忙弄一些发票,他就给陈某乙打电话。陈某乙要5个点开票费。过了没几天,陈某乙打电话说发票开好了。他到陈某乙的公司拿发票,总额1300多万元。他给了陈某乙开票费6.8万元左右,把发票拿走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开票单位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等139份发票是陈某乙帮他开的发票复印件。他和上述九家安徽滁州的苗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述九家安徽苗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他和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经辨认,乜利方就是老苗。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杨为民打电话说要1000多万元的苗木发票。他问沈某,沈某说开票费是0.425%。他就找杨为民要0.5%的开票费。之后,他让沈某帮忙开1300多万元的苗木普通发票。过了2、3天,他在沈某的办公室和沈某清点了发票,拿了发票打电话给杨为民,杨为民当天把发票拿走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开票单位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等九家公司发票是他让沈某开的发票复印件。他与这九家安徽滁州苗木公司无业务往来。常州市广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他和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1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陈某乙问她能不能开发票,她就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甲讲开票费0.35%。之后,王某甲从滁州到她公司来把发票拿出来,她和陈某乙清点后,陈某乙把发票拿走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开票单位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等139份发票是王某甲开给的发票。1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底,王某乙给了她3098万进项发票,全部是安徽开过来的苗木销售发票,王某乙让她坐在应付款账上。当天王某乙又给了她一些信息,她按照王某乙给的信息开出了3180万元的销售发票给青岛龙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甲找到他开一些发票,他就以他女儿经营的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李某乙草坪花木园、儿媳黄某经营的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永红草坪花木园艺场和小孩舅舅滁州市南谯区施集思栓草坪花木园艺场的名义给王某甲开26张的普通发票,总金额250多万元。发票的客户名称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王某甲提供的。他与青岛景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