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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粤W590**号小型汽车去到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的停车场,停好车后在车场内行走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粤W101**号银色五菱牌面包车内放有一只棕色皮挂包和一只黑色挂包时,即返回自己的车内拿了一把螺丝刀将面包车的车窗玻璃撬烂,将李某、赖某某放在车内的上述两只挂包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当其驾车去到云浮市广播电视台附近时,将两只挂包内6000多元人民币、500元港币取走,将挂包及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扔到路边草丛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价值约人民币6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粤W590**号小型汽车去到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的停车场,停好车后在车场内行走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粤W101**号银色五菱牌面包车内放有一只棕色皮挂包和一只黑色挂包时,即返回自己的车内拿了一把螺丝刀将面包车的车窗玻璃撬烂,将李某、赖某某放在车内的上述两只挂包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当其驾车去到云浮市广播电视台附近时,将两只挂包内6000多元人民币、500元港币取走,将挂包及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扔到路边草丛内。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后在其指认下找回了被丢弃的挂包及包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明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李某、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4、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指认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港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赖某某人民币6000元、港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广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