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汪安瑾与杨得虎、孟登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安瑾,杨得虎,孟登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汪安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复兵,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得虎,男,汉族。被告孟登志,男,汉族。原告汪安瑾与被告杨得虎、孟登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安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韩复兵,被告孟登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得虎经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安瑾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得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孟登志提供担保,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不还每天承担借款金额2%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得虎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986元,并承担违约金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要求被告孟登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孟登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的事属实,但借款合同约定由彭伟、陈敏、XX年和我一起提供担保,仅由我承担担保责任不合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杨得虎以购买羊只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不还每日承担借款金额2%的滞纳金。被告孟登志及彭伟、陈敏、XX年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时被告孟登志及彭伟、陈敏、XX年各出具担保书一份,各自承诺对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和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担保人彭伟、陈敏、XX年均未还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与被告杨得虎谈话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得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羊只,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保护。被告杨得虎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孟登志当庭认可借款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足以认定。被告杨得虎到期未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孟登志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后又单独出具一份同意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其承诺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被告的承诺,应当认定被告孟登志的担保期限为2年,自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12月24日起算,到2016年12月届满。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孟登志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仅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之一的孟登志于法有据,被告孟登志主张本案有四个担保人,仅由其一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合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得虎承担违约金986元并承担违约金至本金清偿之日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按日承担本金2%的滞纳金,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是按年利率24%的主张违约金,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实际为利息,但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杨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得虎偿还原告汪安瑾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登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杨得虎负担,被告孟登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杨得虎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人民陪审员 何承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