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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太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淑辉、陈旺与丛付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辉,陈旺,丛付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81号原告刘淑辉,女,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陈旺,男,2001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付田,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丽娟,职务总经理。原告刘淑辉、陈旺诉被告丛付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辉及委托代理人陈井秋、被告丛付田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二原告乘坐陈万君驾驶的吉G6W5**号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丛付田驾驶的吉G746**号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3日大安市交警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4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吉G746**号农用四轮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一直没有得到二被告的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刘淑辉医疗费4647.32元、误工费1324.50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6180.41元。赔偿原告陈旺医疗费168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68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丛付田辩称,原告诉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但不能作为二原告的受伤依据,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丛付田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0%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二原告乘坐陈万君驾驶的吉G6W5**号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丛付田驾驶的吉G746**号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3日大安市交警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4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吉G746**号农用四轮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一直没有得到二被告的赔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刘淑辉共住院1天,门诊治疗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人员工资108.59元、误工工资1324.50元,共计6180.41元。原告陈旺花费医疗费1680.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照片、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用药清单、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439号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乘坐吉G6W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丛付田驾驶的吉G746**号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刘淑辉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旺系未成年人,其颜面部受伤手术后,对其内心造成了伤害及精神痛苦,对其成长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陈旺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原告陈旺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680.45元,共计3680.45元;给付原告刘淑辉医疗费46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人员工资108.59元、误工工资1324.50元,共计6180.41元。二、被告丛付田不负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航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曲景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