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嵇梅忠、嵇海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嵇梅忠,嵇海忠,王泽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梅忠。被告嵇海忠。被告王泽军。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嵇梅忠、嵇海忠、王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地址无法进行了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向原告送达了提供明确三被告送达地址通知书,限原告七日内向本院提供三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应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或者住所地,根据原告提供送达地址无法向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在通知限定期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希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燕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