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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周某,男,住胶州市。被告孙某,女,住胶州市。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周某甲,后双方感情逐步恶化,应当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婚后因手术失败导致身体下半身无知觉,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未回家居住,且不照顾��,也不给生活费。如果原告能够很好的安置我,给我买四间房子,再给我20万元经济补偿,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恋爱,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子周某甲。2012年11月底,孙某因患有脊髓血管畸型到北京地坛看病,并于同年12月份做了手术。因手术失败双腿无法行走。她以前从事幼教工作,现在无工作,无收入。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法院以(2014)胶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回家居住,也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这期间被告所花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均由其父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相对稳固。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十年,感情深厚。现在因孙某的身体出现状况导致两人感情出现问题,夫妻双方均应保持理智,冷静地思考今后的生活方向和相处方式。原告虽然第二次到法院提起诉讼,但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不能以消极、回避的方式来处理目前生活中矛盾。原、被告之子不满8岁,年龄尚幼,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努力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此外,孙某现在无劳动能力,除诉争房产外无其他居住场所,离婚会造成她生活困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周某要求与孙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和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