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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郑某甲,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方洞镇。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1日在泸县方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05年3月便离家出走,十年间,被告独自抚养儿子,一直没有放弃寻找被告,然而多方打听被告下落无果,至今杳无音信。被告这种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失踪十年,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也无意义继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于2002年4、5月份经同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29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到广东省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从打工租住地离家出走,至今近十年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下落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泸县方洞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曾良华、谢富群的当庭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刘桂兰的证言各一份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从2005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直至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时,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期间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近十余年,儿子郑某乙都是原告在照管抚养,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2003年5月29日生)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