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柳立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柳立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六号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负责人耿捷。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立林,男,土家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庹政享,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立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柳立林请求判令:1、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向柳立林赔付车辆修理费32069元,拖车费700元、车上人员损害赔偿金3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柳立林系闽A×××××车辆的车主。2013年10月28日,柳立林就所有的北京现代BH714AY轿车(车辆号为闽A×××××号)与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4座×10000元/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加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2014年3月13日23时10分,黎恬君驾驶闽A×××××在鼓山盘山公路12公里处与路边树干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周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黎恬君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致电作为车主的柳立林,柳立林拨打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服务电话95××1进行报案。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随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当日,周红到福建省立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1166.78元。同时,事故车辆被拖往福建中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700元和修理费32069元。之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黎恬君负全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黎恬君一次性赔偿周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就此结案。2014年4月21日,柳立林就上述费用向平案财保福州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平案财保福州支公司拒绝向柳立林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案外人黎恬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周红受伤及闽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案外人黎恬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柳立林作为闽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因本起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可依法向平案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平案财保福州支公司对闽A×××××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32069元、拖车费700元及周红的医疗费116678元无异议,故平案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医疗费1166.78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30769元未超过柳立林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由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直接支付柳立林。柳立林主张除了周红的医疗费1166.78元,还支出了其他费用1833.22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平案财保福州支公司提交的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是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单方委托的,且柳立林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另根据柳立林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闽A×××××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进行鉴定,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认为因事故发生日期2014年3月13日至今已过去了7个月,检材已丢失,无法进行鉴定,故予退案。因此,平案财保福州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是卓武勇的抗辩,不予采纳,应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黎恬君为准。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立林车辆修理费32069元、拖车费700元、医疗费1166.78元;二、驳回柳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由柳立林负担35元,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负担66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上诉称:一、柳立林举证的《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证明驾驶驾驶员是黎恬君。根据《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快速处理程序适用于各方车辆损失均无明显超过10000元的交通事故,而本案所涉车辆严重损坏,维修金额超过30000元,故不能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快速处理事故认定书只是简单记载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及事故责任,并没有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分析说明。本案办案单位是基于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出快速处理认定,不是基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痕迹鉴定基础上而作出的认定。故一审判决以《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黎恬君有误。二、柳立林没有证据反驳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依法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柳立林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依法应确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并依法认定闽A×××××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者是卓武勇,并非一审认定的黎恬君。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驾驶员是卓武勇,柳立林的行为已经涉嫌保险诈骗,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柳立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柳立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立林承担。被上诉人柳立林辩称,一、《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恰恰证明驾驶员是黎恬君。《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办法》仅是福州市公安局与中国保监会福建监管局联合颁布的地方性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即使公安机关未按照该《办法》处理交通事故,也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该《办法》实际上也允许车辆损失10000元的交通事故适用快速处理程序。《事故认定书》是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现场了解及勘查后作出的,并记载了事故车辆的驾驶者是黎恬君,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认为办案单位未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痕迹鉴定,却没有在有效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办案单位对事故车辆的驾驶者进行痕迹鉴定,应视为其认可《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二、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安机关委托机构进行痕迹鉴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而是在柳立林对送检材料提出合理怀疑后,再行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得到鉴定机构的“无法鉴定”的回复后才作出一审判决。而平案财保福州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据以作出的大部分送检材料系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单方、事后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如实还原事故现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二审中系对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驾驶人存有争议。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晋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员为案外人黎恬君,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且系鉴定人员依据出险后的痕迹检材而作出的推论性意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据此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如若存有替换驾驶员的情形则涉嫌保险诈骗,上诉人可自行向公安部门报案。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娟(2015)榕民终字1501号第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