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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毛雍坤诉被告赵增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雍坤,赵增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毛雍坤。被告:赵增勋。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得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雍坤诉被告赵增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雍坤,被告赵增勋的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雍坤诉称:2015年3月29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赵增勋在成绵高速复线50KM处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于未查清交通行为,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划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此次纠纷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明确双方责任及损失承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划分原告与被告赵增勋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车辆损失81959.02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据此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由被告赵增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毛雍坤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原告驾驶证,川AH88**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被告赵增勋驾驶证,冀BU22**重型半挂牵引、冀BP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毛雍坤、赵增勋所做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成都新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被告赵增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此次事故系原告追尾赵增勋车辆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赵增勋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增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毛雍坤、赵增勋所做询问笔录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涉诉车辆冀BU2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在被告赵增勋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且准驾车型相符、无酒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大雾能见度二十米左右的时候车速为每小时50公里左右,超过法定限制速度,其超速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增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毛雍坤对被告赵增勋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9时许,原告毛雍坤驾驶川AN88**小型越野客车沿成绵高速复线由绵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绵高速复线50KM处,与前方由被告赵增勋驾驶的冀BU22**、冀BPQ**挂货车相撞,造成川AN88**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赵增勋驾驶的冀BU2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变更车道时与毛雍坤驾驶的川AN88**小型越野客车相挂还是赵增勋驾驶的冀BU2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止后毛雍坤驾驶的AN88H8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过来与其相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对川AN88**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换件费52833元、维修费26295.02元、辅料费2831元、定损合计81959元。尔后,川AN88**小型越野客车经成都新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成,产生车辆损失81959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赵增勋驾驶的冀BU2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其本人,冀BU2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根据公安机关对毛雍坤所作询问笔录,毛雍坤称:2015年3月29日上午九时许,我驾驶我的小车沿成绵高速复线由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成绵高速复线什邡北出口路段的时候,因为雾大,看不清我前面的路况,等我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时候,我看见前方大概有二十多米远的地方有一辆货车停在我行驶方向前方,我为了避让这辆货车,我就往左侧打方向盘,等我停下来的时候,已经和货车的左前排气管接触了,我车子的左侧又与道路中间的防护栏接触。……(事发时,我)行驶速度大概50多码……事发时在起雾,能见度有二十米左右。3.根据公安机关对赵增勋所作询问笔录,赵增勋称:……我在到事故地点大概10公里的地方就开始起雾了,雾比较大,我就减速打开了雾灯,打开了双闪灯,大概九点过的时候我到了事故地点,发现前面的车都在停车刹车,当时我走的是右侧慢车道,然后我也开始刹车,当时我担心刹不住,与前面的货车接触,就向左行驶,在我车向左行驶到左侧道路的时候,发现前方有车,我就刹车停了下来,停下来大概接近快一分钟的时候,左后方就上来了一辆越野小车就直接撞到我车的左前车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毛雍坤及赵增勋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本次事故系在赵增勋驾驶的冀BU2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有雾并发现前方车辆刹车、停车时,为避免与前方车辆相撞,采取变道停车后,原告毛雍坤驾驶川AN88**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过来与其相撞造成。而原告毛雍坤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到有雾的气象条件时,在能见度小于50米时,车速仍达每小时50公里左右,其超速行驶行为以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增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毛雍坤相对冀BU2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第三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冀BU2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雍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毛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毛雍坤负担500元,由被告赵增勋负担25元(此款原告毛雍坤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赵增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雍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邱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