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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方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柏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方某乙。婚后前段时间,两人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彼此变得陌生,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方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29日,双方在岳阳县柏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方某乙。婚后前段时间,原告在岳阳县柏祥镇集镇开牙科诊所,被告在家做家电维修的生意,双方感情较好。2005年,原告因陷入传销而外出一年,因原告在外传销亏损了几千元,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7年,原告在长沙等地打工,被告在家,因双方缺少沟通,感情日益淡漠。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1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被告的问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感情较好,虽然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的冲突。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两人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系双方缺少沟通,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关心与体谅,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切实承担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