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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舒立诉王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立,王忠,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舒立,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宪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舒立与被告王忠、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中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立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王忠,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立诉称,2015年1月4日,王忠驾驶豫Q257**号货车沿驻马店市商桐路行驶至苗庄路口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豫Q257**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损失114035.72元。被告王忠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西平中达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该车辆在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队向原告垫付10000元事故押金,其中向原告支付5800多元。另在医院垫付2400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西平中达公司未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王忠驾驶豫Q257**号货车沿驻马店市商桐路行驶至苗庄路口时,与同向舒立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舒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舒立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2680.62元。其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5年1月4日,出院日期2015年1月29日;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王忠向舒立垫付费用8200元。出院后舒立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D0103006-2014)对被鉴定人进行了检验;分析说明:现体检见被鉴定人神志清,精神差,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查体合作。双侧瞳孔正常,伸舌居中,面纹对称,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影像片示:左顶叶脑挫裂伤;后枕部头皮挫裂伤;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a项之规定,被鉴定人舒立的左伤残等级为X(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舒立还提交价值450元的施救费票据及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舒立住院期间由妻子刘慧娟护理。舒立父亲舒金喜出生于1957年7月3日,母亲杨妮娃出生于1955年8月6日,舒金喜、杨妮娃共有子女四人,其中长子舒立、长女舒大铃、次子舒强、次女舒二玲。舒立与其妻子共生育二女,即长女舒岩出生于2004年3月26日,次女舒迎欣出生于2009年12月31日。以上几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提交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及民政局驻民文(2008)44号、驿政文(2008)241号文件,舒立的居住地已设立居委会已划归城市管理。舒立自2012年5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中段开办个人独资企业驻马店市驿城区迎欣副食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还查明,豫Q257**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西平中达公司,王忠系实际车主、具有B2D驾驶资格,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舒立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追尾相撞,致使舒立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舒立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王忠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西平中达公司作为该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王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舒立赔偿。原告舒立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居住辖区已被政府纳入城市规划区改设为社区居委会,居民已被列入城镇人口统计,请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1268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3、营养费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伟250元。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12天,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参照我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标准计算为10446.68元(34045元/年÷365天×112天)。5、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1950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1人)。6、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同时根据舒立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父亲舒金喜已满57周岁,抚养年限20年,原告母亲杨妮娃已满59周岁,抚养年限20年,原告长女舒岩已满11周岁,抚养年限7年,原告次女舒迎欣已满5周岁,抚养年限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舒金喜7863.06元(15726.12元/年×20年÷4人×10%),杨妮娃7863.06元(15726.12元/年×20年÷4人×10%),舒岩5504.14元(15726.12元/年×7年÷2人×10%),舒迎欣10221.98元(15726.12元/年×13年÷2人×10%)。以上舒立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总计为31452.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为300元。9、施救费按实际支出450元认定。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2412.4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1-9项损失计款111812.44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西平中达公司及王忠连带承担,因王忠已向舒立垫付8200元,抵扣后王忠付超了7600元,该款应从华安保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舒立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王忠5052元(扣除王忠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48元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立各项损失共计106760.44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忠垫付款50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舒立负担32元,被告王忠、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