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山信尔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凌浩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88-2号原告:黄山信尔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林国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小逸,公司员工。被告:凌浩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黄山信尔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浩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88-1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因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现原告黄山信尔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凌浩育银行存款18万元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二、解除对黄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坐落于屯溪区新安北路福林嘉园某幢房屋【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车库】限制过户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进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