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华富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富,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华富。委托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弟。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塘汉公路549号。法定代表人:刘其亮,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伦,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莉莉,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邹善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武军。原告王华富为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决定追加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交鉴定费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司法鉴定机构的退卷函。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5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三个月、一个月。本案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恢复审理。原告王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军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伦参与第一次庭审、顾莉莉参与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富起诉称:被告的原名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天津工程处。2006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被告取得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道路施工承包权。200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在起始部分载明:为保证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工程优质、安全、高效按期完成,落实工程责任制。甲方将本合同段K147+100至(××隧道进口)××路基工程安排给乙方施工,并进行经济考核。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第一条工程范围中的第1条约定,本合同段K147+100(起点)至K148+820(垟坑口至隧道进口)段内除桥梁工程以外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及涵洞等工程及互通区M匝道MK149+630-MK150+212和D匝道DK0+085-DK0+240的路基土石方填筑。第2条、本地段范围内所有施工便道、便桥均由乙方负责完成,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利用田柯线所发生的便道费用由甲方承担)。第4条、乙方必须用隧道洞渣及路基石方开挖弃方按规范加工碎石,有偿提供给甲方使用。甲方利用不完的多余碎石由乙方自行处理。第五条中第5点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计量款的7天内,扣除保留金后支付给乙方。200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另一份《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在起始部分载明:为保证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工程优质、安全、高效按期完成,落实工程责任制。甲方将本合同段K147+100至K151+000路段内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安排给乙方施工,并进行经济考核。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第一条工程范围中的第1条约定,本合同段K147+100至K151+000路段内全部桥梁下部结构(盖梁及盖梁以下部分)。第3条、该路段桥梁下部结构工程范围由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加减均由乙方组织实施。第二条合同价格中第1条约定实行单价承包,具体结算价格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2006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在起始部分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就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K147+100(起点)至(××隧道进口)××路基工程施工签订了《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为了避免各施工班组之间因交叉施工而产生的矛盾,经甲乙双方商定,对工程范围中的路段划分进行调整,并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该协议第一条工程范围的调整第1点,原协议中“本合同段K147+100(起点)至K148+820(垟坑口至隧道进口)段内除桥梁工程以外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及涵洞等工程及互通区M匝道MK149+630-MK150+212和D匝道DK0+085-DK0+240的路基土石方填筑。”调整为:本合同段K147+100(起点)至K148+820、MK149+630-MK150+212、DK0+085-DK0+240段内除隧道、桥梁工程以外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及涵洞等工程。第二条,以调整后的工程量清单为准。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在起始部分载明:由于甲乙双方在执行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施工班组考核协议》过程中出现了与原协议不相符个别特殊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共同遵守。该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加工碎石所利用的隧道洞渣及路基石方开挖弃方数量按20000立方米包干计量,单价按每立方米9元结算。第3条约定,乙方施工桥梁工程所使用的钢筋、水泥材料价格调差执行《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若材料价格上涨补差,甲方扣除10%后补偿乙方结算补差,若材料下降扣材差,按业主扣差标准扣乙方的材差。第4条约定,K147+300处改移田柯线工程按业主计量总额的77%结算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2009年1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扣除原告的质保金1749683元。2013年年底经双方结算,26期前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均已付清,而27期开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183453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K147+100至K151+000路段内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及K147+100至K148+820段路基工程质保金1749683元和拖欠的工程款1834532元,合计3584215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请求中的拖欠工程款1834532元部分,只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74968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天津市工商管理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名称从原来的路桥集团第一工程局天津工程处变更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二、第24期,第26期诸永高速公路S8合同项目部王华富工区结算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程至26期时经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确认,被告尚扣留原告工程施工质保金1749683元。而且质保金系从原告每期实际所做工程款中扣留,扣除总额为总工程款的5%,实际上被告开始时每期扣除原告所做工程款的10%,扣足总工程款的5%后就不再扣除了,因此被告大概扣到十几期左右就没有再扣除了,质保金的总额就没有变化,固定在1749683元。被告质证认为预结算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质保金在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变化,且原告起诉时陈述还有27期,因此质保金无法确定。另24期到26期所扣除的质保金数额是一致的,是共扣除了1749683元,后来有没有变化不清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款审计完毕后结算。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三、2006年1月8日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及工程量清单;2005年7月25日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及工程量清单,2006年1月8日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补充协议及调整后的工程量清单,2008年11月4日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K147+100(起点)至(××隧道进口)××路基工程和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K147+100至K151+000段内全部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盖梁及盖梁以下部分)及相应的工程量、工程款。另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了26期,且被告26期以前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27期后工程款1834532元未付,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预结算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上负责人陈全德不是被告员工,对印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是2007年9月25日制作的,因此上述几份协议印章是后盖的。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交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中交公司中标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工程后,已于2005年12月28日与大地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大地公司负责中标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相关分包、材料采购及机械租赁均由大地公司负责。经查中交公司档案,均未与原告签订过原告所说的四份协议。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的印章与中交公司备案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签字人陈全德与中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四份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另中交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工作。原告提供的预结算通知书中的签字人与中交公司不存在关联。也未见原告提供结算资料。二、原告陈述的事实有重大矛盾。原告陈述2006年1月8日签订了两份施工班组考核责任协议,但实际上两份协议上显示为一份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一份为2006年1月8日签订。三、原告请求可能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不考虑真实性前提下,最近一次结算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截止起诉之日,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另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起反诉。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预结算通知书为24期和26期,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工程存在27期的情况,因在施工过程中质保金会产生变化。因此对质保金数额存在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被告与第三人大地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大地公司,相应的责任也应由第三人负责。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二、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付。原告质证认为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系复印件且系整个工程的审定,真实性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与其无关。第三人大地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第24期预结算通知书系原件,第26期虽然系复印件,但有项目经理陈全德及财务人员张薇签字确认。另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也认可了24期到26期扣除的质保金没有变化为1749683元,结合证据三中施工协议中负责人系陈全德并盖有被告中交公司的公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但又未提交鉴定费用。另被告提出公章系在协议书签字后盖上,且系第三人抢夺公章后盖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其与第三人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二,因提供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不完整也没有建造单位的公章,且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是原件,也没有制作单位的公章,真实性难以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原名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天津工程处。2006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被告取得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道路施工承包权。200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在起始部分载明:为保证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工程优质、安全、高效按期完成,落实工程责任制。甲方将本合同段K147+100至(××隧道进口)××路基工程安排给乙方施工,并进行经济考核。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第一条工程范围中的第1条约定,本合同段K147+100(起点)至K148+820(垟坑口至隧道进口)段内除桥梁工程以外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及涵洞等工程及互通区M匝道MK149+630-MK150+212和D匝道DK0+085-DK0+240的路基土石方填筑。第2条、本地段范围内所有施工便道、便桥均由乙方负责完成,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利用田柯线所发生的便道费用由甲方承担)。第4条、乙方必须用隧道洞渣及路基石方开挖弃方按规范加工碎石,有偿提供给甲方使用。甲方利用不完的多余碎石由乙方自行处理。第五条中第5点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计量款的7天内,扣除保留金后支付给乙方。200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另一份《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在起始部分载明:为保证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工程优质、安全、高效按期完成,落实工程责任制。甲方将本合同段K147+100至K151+000路段内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安排给乙方施工,并进行经济考核。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协议第一条工程范围中的第1条约定,本合同段K147+100至K151+000路段内全部桥梁下部结构(盖梁及盖梁以下部分)。第3条、该路段桥梁下部结构工程范围由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加减均由乙方组织实施。第二条合同价格中第1条约定实行单价承包,具体结算价格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2006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在起始部分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就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K147+100(起点)至(××隧道进口)××路基工程施工签订了《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为了避免各施工班组之间因交叉施工而产生的矛盾,经甲乙双方商定,对工程范围中的路段划分进行调整,并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该协议第一条工程范围的调整第1点,原协议中“本合同段K147+100(起点)至K148+820(垟坑口至隧道进口)段内除桥梁工程以外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及涵洞等工程及互通区M匝道MK149+630-MK150+212和D匝道DK0+085-DK0+240的路基土石方填筑。”调整为:本合同段K147+100(起点)至K148+820、MK149+630-MK150+212、DK0+085-DK0+240段内除隧道、桥梁工程以外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及涵洞等工程。第二条,以调整后的工程量清单为准。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施工班组责任考核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协议在起始部分载明:由于甲乙双方在执行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第8合同段《施工班组考核协议》过程中出现了与原协议不相符个别特殊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共同遵守。该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加工碎石所利用的隧道洞渣及路基石方开挖弃方数量按20000立方米包干计量,单价按每立方米9元结算。第3条约定,乙方施工桥梁工程所使用的钢筋、水泥材料价格调差执行《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若材料价格上涨补差,甲方扣除10%后补偿乙方结算补差,若材料下降扣材差,按业主扣差标准扣乙方的材差。第4条约定,K147+300处改移田柯线工程按业主计量总额的77%结算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2009年1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扣除原告的质保金1749683元。另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于2010年7月22日通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7月22日通车,依法视为验收合格。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明至26期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量折合成工程款为36944177元。扣留质保金1749683元(质保金实际系原告完成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现除作为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外其他工程款,原告陈述已付清,本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作为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1749683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负责人栏签字的也是第三人员工,应当由第三人负责清偿。但原告的施工协议系与被告所签订,盖有被告公章,因此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辩称扣除的质保金数额不能确定,因原告陈述在26期后还有27期,质保金可能有变化,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承认至26期扣留了质保金未付,但后续变化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面如果原告在26期后继续施工,质保金如果不如原告所说已固定在1749683元,按理应当增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本案可能已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涉案工程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富工程款1749683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7.15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47.1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