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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见霞与曾素仪、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康大药房、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2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霞,曾素仪,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康大药房,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陈见霞,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曾素仪,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康大药房,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曾素仪。第三人: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宫清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见霞诉被告曾素仪、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康大药房、第三人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原告陈见霞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陈见霞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见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见霞负担。审判员  肖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