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见霞与曾素仪、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康大药房、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2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霞,曾素仪,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康大药房,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陈见霞,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曾素仪,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康大药房,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曾素仪。第三人: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宫清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见霞诉被告曾素仪、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康大药房、第三人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原告陈见霞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陈见霞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见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见霞负担。审判员 肖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