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娜,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我,还用刀威胁我,要杀我全家,现在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在初婚,原告是二婚,并与前夫育有一子,在婚前一次性支付大额彩礼,在婚后对原告也疼家有加,双方是有深厚感情的;婚生子李某乙,现13个月,尚在哺乳期,需要父母的关爱,如判离婚对孩子的生长不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间分居时间太短,婚生子尚年幼,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叁百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50元(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