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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波与新疆德坤友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新疆德坤友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杨波,男,55岁。被告新疆德坤友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农五师八十九团2区天山路5栋。法定代表人徐玉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红军,该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原告杨波与被告新疆德坤友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友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波、被告德坤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11年9月1日,第五师八十九团委派原告在被告德坤友联公司任专职司机。被告德坤友联公司原董事长承诺原告出一次车给20元,后改成每月付600元。2013年,被告德坤友联公司更换董事长,将价格改为包月3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出差费54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被告德坤友联公司两任董事长在职期间,让原告修理牌号为新E-×××××的车辆,共欠博乐市志诚修理厂修理费10000元。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原告50元/月的电话费也一直没有报销,以上款项共计15800元,被告德坤友联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一、被告德坤友联公司支付原告出差费5400元(300元/月×18月)、电话费400元(50元/月×8月)、新E-×××××车辆的修理费10000元,共计15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新E-×××××车辆修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坤友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是第五师八十九团职工,是八十九团派至被告公司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该是八十九团,而不是被告;第二,如果原告按照派遣在被告公司享受劳动合同待遇,那应该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报销出差费,当时被告公司会议决定50公里以内没有差费,当时只有原告一个人不同意,但是被告公司是召开会议通过的,原告应当遵守;第三,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干了几天活,被告给原告报销了44元电话费。2013年11月中旬以后,被告就停工了,不应该有电话费了。2014年4月后,被告就彻底停产了,原告是八十九团派来的,也应该回八十九团去,所以不存在电话费的问题。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五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原告要求的电话费、出差费,第五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本案既然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那就是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应该是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由原告书写且有丁进董事长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出差是要给差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差旅费报销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出差是有差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填写,但未经审核通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填写过差旅费报销单,且未经过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德坤友联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疆德坤友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发2013年公司规章制度文件的通知》一份,证实驾驶员出差50公里以内是没有差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制度不合理,最早丁进董事长同意每月给原告600元,后徐董事长同意每月给300元,这在公司会议记录上有详细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新疆德坤友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发2013年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冬季薪酬管理办法》一份、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电话费报销情况表各一份,证实在冬休期间,上班人员的电话费被告都报销了,原告是没有上班的人员,被告是不给报销电话费的。经质证,原告对《新疆德坤友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发2013年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冬季薪酬管理办法》不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这两个文件,对报销表无异议。本院认为,《新疆德坤友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发2013年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冬季薪酬管理办法》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电话费报销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第五师八十九团委派原告至被告处担任车辆驾驶员,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停工期间每月发60%的工资。2013年4月18日,被告下发了《新疆德坤友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发2013年公司规章制度文件的通知》,该文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驾驶员出差补助标准:方圆50公里内出车无差费,50公里以外(包括当天返回的)驾驶员长途每天补助标准按业务出差人员标准办理。被告召开公司会议审议该文件时,原告一个人对该规定提出了异议,但公司会议审核通过了该文件。同日,被告下发了《新疆德坤友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发2013年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文件第8条冬季工资规定,车间冬季停产期执行冬休工资,冬休期发放保底工资。具体执行按公司冬休管理办法。2013年4月20日,被告下发《冬季薪酬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冬休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第4条规定,车间进入冬休期间计件员工薪酬每月发放600元;车间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小车司机冬休期间每月发放1500元。车间员工冬休期间不再报销其他任何费用。2013年11月,被告给原告报销了电话费44元,之后,被告就没有让原告去上班。2014年6月底,第五师八十九团通知原告回八十九团上班。2015年7月3日,第五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要求支付差旅费、电话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该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却出示了原告的出差费、电话费不应支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已由原告杨波交纳),由原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