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与邵周、卢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邵周,卢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02号原告:沈寅生,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3********。原告:陈秀民,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5********。原告:盛娟娟,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8********。原告:沈某某,女,201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盛娟娟,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沈某某之母。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周,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1********。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敏,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组织机构代码74635120-2。负责人:陈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与被告邵周、卢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沈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7月21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7日,原告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圣兵,被告邵周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卢敏、被告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1日,原告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圣兵,被告邵周、卢敏、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20时50分许,邵周驾驶闽AUU5**号“雅阁”轿车沿S316线(庐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沈林涛发生碰撞,事发后,在邵周驾车逃逸过程中,行至S316线(庐巢路)44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超驾驶辽HAZ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后,邵周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沈林涛现场死亡、两车辆损坏。邵周于2015年2月15日下午在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民警督促下到案。庐江交管大队认定邵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林涛、张超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卢敏为闽AUU5**号“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了沈林涛死亡,给其亲属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现要求邵周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卢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邵周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邵周驾驶的闽AUU5**号“雅阁”轿车系卢敏所有,邵周在借用该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卢敏为该车在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四原告所有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卢敏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邵周驾驶的闽AUU5**号“雅阁”轿车系卢敏所有,邵周在借用该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卢敏为该车在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故四原告所有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卢敏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和闽AUU5**号“雅阁”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对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50分许,邵周驾驶闽AUU5**号“雅阁”轿车沿S316线(庐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沈林涛发生碰撞,事发后,在邵周驾车逃逸过程中,行至S316线(庐巢路)44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超驾驶辽HAZ8**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后,邵周弃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沈林涛现场死亡、两车辆损坏。邵周于2015年2月15日下午在庐江交管大队民警督促下到案。2015年2月22日,庐江交管大队认定邵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林涛、张超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邵周驾驶的闽AUU5**号“雅阁”轿车系卢敏所有,邵周在借用该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卢敏为该车在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沈林涛1988年11月4日出生。沈寅生系沈林涛之父,陈秀民系沈林涛之母,盛娟娟系沈林涛之妻,沈某某系沈林涛之兄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以及沈林涛的身份情况等;2、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庐江县盛桥镇沈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公安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沈林涛与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之间的关系等;3、邵周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林涛因交通事故死亡,沈寅生等4人作为其直系亲属有权对因沈林涛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邵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林涛、张超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寅生等4人只主张由邵周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寅生等4人对因沈林涛死亡所造成的超出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损失未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无需对沈寅生等4人因沈林涛死亡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因邵周驾驶的闽AUU5**号”雅阁”牌轿车在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沈寅生等4人主张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由平安财险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寅生、陈秀民、盛娟娟、沈某某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邵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敬请备注案件案号及当事人姓名等以便法院查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