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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岳阳做生意时相识,于1998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双方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原告在外被人强暴,回家后被告不但不予以安慰反而将原告痛打一顿,并把原告的钱和手机扣住,将原告赶出家门。2012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2013)岳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某甲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1990年,原告与前夫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张某,现已成年。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岳阳市做生意相识,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原告与其前夫因感情不和而离婚。1998年11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99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步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付某乙。婚后前段时间,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在岳阳打工,两人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原、被告因为缺乏信任与沟通,两人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一起过完春节,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明,(2013)岳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前短时间感情较好,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在外打工养家,双方均在建设家庭上付出了自己的心血。原、被告虽因感情问题发生过矛盾,使得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究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利害的冲突,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彼此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