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民),系天门市石河镇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金晓葵、吴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任天门市石河卫生院院长。2013年9月4日和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某指使石河卫生院出纳苏某将该卫生院银行账户上的350000元公款分二次转账到江某的个人账户上,用于偿还被告人高某个人经营砖厂时的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计核算中心主任肖某发现石河卫生院账面现金余额巨大,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高某问题的严重性,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次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核算中心,向肖某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将挪用石河卫生院的350000元全部归还。2014年11月20日,天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接受调查,其接到电话后即到市纪委做了谈话笔录,如实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高某立案,次日办案人员在本市石河镇马溪街将被告人高某带至办案工作区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中共天门市卫生局党组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高某银行卡查询记录,天门市石河镇卫生院单位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对账单,江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天门市石河镇卫生院单位银行账户明细信息,证人苏某、江某、李某、肖某、孙某、方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金晓葵、吴华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挪用的全部款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向其上级单位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以及其在接到天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达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前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金晓葵、吴华平提出的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对社区的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胡国亮人民陪审员肖以智人民陪审员李环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唐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