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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刘宝和与卢化伍、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和,卢化伍,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朱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刘宝和,男,汉族,1966年03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化伍,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铜陵市。负责人:邵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文杰,男,汉族,1975年8月31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G23451号事故车辆的车主。委托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宝和诉被告卢化伍、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朱文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和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朱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卢化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和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卢化伍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县东联乡坝白路毛桥加油站路段时与自南向北向西左转弯刘德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化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不承担责任。另查,刘德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刘宝和,被告卢化伍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文杰,该车在人保铜陵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刘宝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16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朱文杰辩称:原告自行对车辆损失评估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方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卢化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20分许,卢化伍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铜陵县东联乡坝白路毛桥加油站路段时与自南向北向西左转弯刘德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刘德、宋袁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化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宋袁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拖至南陵县彩丽汽车装潢美容用品店进行了修理。另查:1、卢化伍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朱文杰,该车在人保铜陵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时卢化伍系朱文杰雇佣的司机。3、刘宝和系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宝和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和手工发票16份,南陵泰恒评字(2014)第0125评估报告书、皖G×××××号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卢化伍信息查询单;被告朱文杰提供的中衡评估(2014)PG02729号车损评估报告;人保铜陵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刘宝和请求获得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化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宋袁慧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皖G×××××号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G×××××号机动车在人保铜陵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铜陵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刘宝和遭受的财产损失。朱文杰在庭审中陈述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仅为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本人为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卢化伍系其雇佣的司机,故卢化伍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刘宝和所有的车辆受损,应由雇主朱文杰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刘宝和诉称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与朱文杰之间系挂靠关系,朱文杰亦陈述其与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与朱文杰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应向刘宝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刘宝和的财产损失核准如下:关于车辆损失,本院结合刘宝和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南陵泰恒评字(2014)第0125评估报告书及朱文杰提供的中衡评估(2014)PG02729号车损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的金额为7000元,同时双方各自发生的评估费用由各自承担;拖车、施救费用及交通费虽实际发生,但刘宝和擅自将车辆由事故发生地铜陵拖至南陵修理,致费用增加,故本院酌定拖车、施救费用及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刘宝和的损失合计9000元,人保铜陵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宝和2000元,剩余7000元损失由朱文杰和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卢化伍、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宝和赔偿2000元;二、被告朱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宝和赔偿7000元,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宝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文杰、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松华审 判 员  陈 丰人民陪审员  陈之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