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忠与被告唐拾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忠,唐拾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王怀忠,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珍王子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拾喜,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生。原告王怀忠与被告唐拾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拾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忠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通过单位同事介绍,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包含利息在内,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和保证书,但仍未能还款。因被告借款时间久远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利息74000元合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拾喜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应诉时填写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素表》中认可借款金额为176000元,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本人唐拾喜今借王怀忠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订于2012年11月24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唐拾喜。证明人朱世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76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唐拾喜借王怀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订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归还时按月计息,每月壹万元正(10000元),到时若不能归还,则拿拆迁安置房中的一套(85㎡)(地点花岗)作为抵押。若房子提前拿到,则最迟在拿到房子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全部)。特立此据。借款人:唐拾喜。”2014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唐拾喜保证在2014年5月16日归还王怀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如若不还,8个月利息照算。特立此据。保证人:唐拾喜。”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其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6000元,资金来源于拆迁安置、开办幼儿园营业收入及家庭存款,并提交了其本人及其妻子的银行取款记录。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取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取款记录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载明的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76000元,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为176000元。但被告在借条及保证书中承诺的还款金额为250000元,应视为其承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利息74000元,该利息未超过借款至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拾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拾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怀忠归还借款本息250000元。如果被告唐拾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唐拾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