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熊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熊某,打工。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司机。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忠东、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00年5月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酗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5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前系自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虽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化解矛盾,增强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2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