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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蒙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以号码为1342021****、1372611****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吴某、王某某等人。2014年4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约定在中山市古镇镇某路59号出租楼附近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双方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342021****、1372611****和1830010****),并从距离其约1米的地面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1克);从吸毒人员何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租住的中山市古镇镇某路59号出租楼303房缴获毒品海洛因13小包(净重2.81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何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麦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仅在2014年4月1日帮“黄玲”贩卖毒品1次给何某某,没有交易成功就被抓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以号码为1342021****的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路59号出租楼一楼士多店旁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342021****、1372611****和1830010****),从被告人黄某附近约1米的地面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1克),从吸毒人员何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暂住的上述出租楼303房缴获毒品海洛因13小包(净重2.8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某路59号出租楼一楼士多店旁抓获被告人黄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342021****、1372611****和1830010****),从被告人黄某附近约1米的地面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从何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随后,公安人员古镇镇某路59号出租楼303房缴获疑似毒品13小包。2.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古镇镇某路59号出租楼一楼士多店旁及303房。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某附近地面查获的疑似毒品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1克;从古镇镇某路59号出租楼303房缴获的疑似毒品13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2.81克。4.通话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号码1342021****的手机于2014年4月1日下午5时09分与何某某有通话。5.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4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6.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5时许,我来到中山市古镇镇某路59号附近秘密等候,准备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我举报的贩毒嫌疑人“萍姐”。大约半小时后,我看见“萍姐”出现后就向公安人员指认,随后“萍姐”和她旁边的一男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萍姐”。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5时许,我搭摩托车准备去古镇镇曹二村某路一士多店门口找“萍姐”购买毒品海洛因,差不多到士多店时,我用手机打电话给“萍姐”说要购买50元的海洛因,“萍姐”让我到士多店门口等她。几分钟后,我到了士多店门口,但随即就和“萍姐”被警察抓获,警察在我身上缴获准备用来购买海洛因的人民币5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萍姐”。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1日始,古镇镇某路59号出租楼303房由黄某军租住。2014年2月份后,黄某军就不在该房租住,一名自称是他姐姐的女子一个人租住,最近二个月的房租都是该女子交给我的。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暂住在出租楼303房的女子。10.证人麦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5时许,我们在古镇镇某路59号士多店附近预伏,当一名女子独自从士多店侧边的巷子内向外走近巷口处站着的一男子身边时,我们立即上前抓获该对男女。当时该女子来不及反应就站在原地被抓获,在该女子身上查获手机2部,同时在该女子约1米的地面查获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而那名男子则是逃跑了几十米后才被抓获。抓捕该对男女时,她们附近没有其他人。证人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被抓获的女子,证人何某某就是被抓获的男子。11.被告人黄某对证人何某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黄某辩解其帮“黄玲”送毒品向何某某贩卖的意见,经查,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电话直接向被告人黄某联络购买毒品海洛因,并有通话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直接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并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2克、毒资人民币50元、贩毒用手机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