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余某某,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7日,双方在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无感情基础情况下草草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两人经常吵架,200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收养一女儿刘某甲,出生于2007年8月9日,收养小孩后,夫妻双方感情仍未改善,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收养子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在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名出生于2007年8月9日的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2014年5月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6日,原告余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3月4日,原告余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庭后调查,被告刘某某表示在取得女儿刘某甲的抚养权的条件下,其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诉其长年在外务工,为了不改变女孩刘某甲的生活环境,以有利女孩健康成长,故女孩刘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与期限的长短,双方可以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负担费用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孩刘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帅如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