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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孝雨与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雨,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周孝雨,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范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晶,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孝雨与被告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雨、被告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晶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雨诉称:1.周孝雨是伟一公司员工,周孝雨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伟一公司,在入职3个月后即2014年6月10日伟一公司才与周孝雨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不是伟一公司现持有的那一份伪造拼凑的劳动合同,周孝雨与伟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乙方劳动者姓名栏签名处不是周孝雨本人的亲笔签名。很明显该劳动合同乙方劳动者的首次签名与乙方最后一次签名不是同一人签名的笔迹,其次,该劳动合同从第3页到第6页都是手写填写,第7页至第8页所画实线的地方都是空白的,而现伟一公司提供的第8页的第十一条第(三)款双方约定内容均为2015年1月8日后用电脑打印的,实属伪造内容。伟一公司在辞退周孝雨时以劳动合同作废为由收缴其原劳动合同后,替换原第8页的第十一条第(三)款双方约定内容空白处,且第8页的第十一条第(三)款双方约定的电脑打印内容也没有周孝雨加盖手印或周孝雨亲笔签名,合同也没有骑缝章,整个合同的第7页至第8页任由伟一公司随意增减伪造,另外,周孝雨在被伟一公司辞退后一直也没有收到过伟一公司所谓的竞业禁止补偿金。除此之外,伟一公司在辞退周孝雨当天还收缴另外一个员工的劳动合同。2.长安仲裁庭对周孝雨与伟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8页没有经过鉴定就草草下达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周孝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孝雨无需支付伟一公司100000元的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伟一公司承担。被告伟一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11条第3项双方约定的内容明确约定周孝雨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半年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周孝雨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竞业禁止赔偿责任;2.周孝雨违反竞业禁止的事实在仲裁裁决书上有充分查明,周孝雨对其在职期间开设的东莞市品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承认,也确认其在职期间利用伟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故周孝雨有违约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孝雨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伟一公司主张周孝雨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给伟一公司。为此周孝雨提供一份由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周孝雨工作部门为营销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销售经理。另外根据合同第八页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周孝雨为对伟一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承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且不得到与伟一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如违反上述竞业禁止的约定,周孝雨应向伟一公司赔偿100000元整违约金。周孝雨离职后半年内依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伟一公司每月支付周孝雨1350元整作为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金。周孝雨对劳动合同上其个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第九页与合同其他页面内容没有关联性,合同第一至第八页是伟一公司事后于2015年1月8日后添加。对于周孝雨的主张,伟一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合同第一页至第九页全部为同一时期行为。经本院释明,周孝雨未就劳动合同纸张形成时间的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另外,针对周孝雨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行为,伟一公司提供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1.伟一公司是一家于2013年12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产销:空气消毒净化机、空调消毒净化器装置、节能环保设备;无尘车间、环保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2.周孝雨于2014年9月11日投资成立东莞市品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竹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一类医疗器械、空气净化设备、医用消毒液、水处理设备及材料、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产品、塑胶制品、无尘车间工程等;3.伟一公司就互联网部分网页内容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南华公证处的出具公证书显示通过搜索关于品竹公司的互联网网页,网页上显示品竹公司主营产品包括空气消毒机、医用空气消毒机、中央空调消毒净化装置、医疗器械耗材、空气消毒净化机以及空气净化器、空气净化成套设备、其他空气净化装置等。另查明,双方确认伟一公司与周孝雨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1日,双方约定周孝雨应承担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保密义务,周孝雨违反保密协议给伟一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另外,伟一公司与周孝雨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但伟一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支付周孝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再查明,伟一公司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周孝雨赔偿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00000元;2.周孝雨返还费用3000元;3.东莞市品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由周孝雨支付伟一公司违约金100000元;2.驳回伟一公司的其它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形成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动合同第八页的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周孝雨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是否需要向伟一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周孝雨主张案涉劳动合同是伟一公司事后添加、伪造而成,并在庭审中进一步认为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时的劳动合同第八页第十一条第(三)款并无关于竞业禁止的内容,而现有合同第八页第十一条第(三)款却存在竞业禁止的内容是因为伟一公司故意在2015年1月8日之后自行加入第一至八页,故第八页与周孝雨签名的第九页并非同一时期形成。对此主张,在伟一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周孝雨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周孝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二,根据劳动合同第二页中使用说明第七条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原、被告各执一份,周孝雨对劳动合同内容不予确认,可提交其所执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周孝雨亦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综上,周孝雨否认案涉劳动合同第八页的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劳动合同由原、被告共同订立,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案涉劳动合同中约定,周孝雨为对伟一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承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且不得到与伟一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如违反上述竞业禁止的约定,周孝雨应向伟一公司赔偿100000元整违约金。伟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以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周孝雨在伟一公司处工作期间成立了品竹公司,品竹公司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无尘车间工程、空气净化设备,与伟一公司经营产品及业务重合或属于同类产品或业务,违反了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伟一公司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方式要求周孝雨应按照前述约定向伟一公司赔偿10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周孝雨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周孝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孝雨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孝雨负担。原告周孝雨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淑恩香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