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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昌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李秀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珍,李秀福,田显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95号原告刘昌珍,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9日,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续才,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9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刘昌珍之子。被告李秀福,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14日,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田显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6日,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负责人张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昌珍诉被告李秀福、田显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丽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珍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舟、田续才,被告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负责人张贵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珍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打摩的乘坐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回家,在梁平县碧山镇小河村2组境内与被告田显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238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0元(30元/天×92天),交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31.00元(9490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营养费920.00元(10元/天×92天),误工费7200.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9200.00元(100元/天×92天),合计68782.00元。被告李秀福、田显兵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该赔的就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限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到月份;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0元;鉴定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已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60.00元的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李秀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昌珍由碧山镇平桥村莫家桥经小河村公路向小河村办公室方向行驶,当日12时45分许当行至小河村2组村公路田显权家旁边的弯道转弯时与被告田显兵驾驶的在被告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打摩的乘坐被告李秀福摩托车的原告刘昌珍受伤。经梁平县公安局碧山镇派出所认定,被告李秀福与被告田显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昌珍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第3、4跖骨基底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失,左足第2、5跗跖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背动脉断裂,左第一趾短伸肌腱断裂,左第2、3、4、5趾伸肌腱外露。2014年12月5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足弓破坏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80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2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一共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48850.55元,被告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李秀福支付原告现金8100.00元,被告田显兵支付原告现金806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第一次住院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共用去护理费4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福、田显兵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系被告田显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昌珍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秀福、田显兵平均承担。被告李秀福系有偿搭载原告刘昌珍,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护理期进行鉴定后,进行了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会产生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予以确定;原告的出院证明中没有载明原告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2000.00元。原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88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30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18031.00元(9490元/年×19年×10%),误工费7200.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5670.00元(70元/天×81天),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86381.55元。被告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对于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201.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共计43180.55元,由被告李秀福、田显兵各承担21590.28元,扣除李秀福、田显兵已为原告支付的现金及护理费,李秀福还应赔偿原告11040.28元,田显兵还应赔偿原告11080.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昌珍损失3320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秀福赔偿原告刘昌珍损失11010.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田显兵赔偿原告刘昌珍损失11080.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减半收取294.00元,由被告李秀福、田显兵各承担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丽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