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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清地、温端尧等与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清地,温端尧,温万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平阳县昆阳镇烟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清地,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端尧。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万锁。委托代理人王思存,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杜继正。委托代理人孔令鹏。委托代理人陈振旺。第三人平阳县昆阳镇烟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烟台村。法定代表人陈培波。上诉人温清地、温端尧、温万锁因诉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争议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2月24日,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烟台村委会签订《复垦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烟台村委会同意拆除房屋,并于2010年3月30日前腾空,复垦后土地权属归属原户主,但对纳入复垦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均留空,未作约定。同年8月13日至8月29日期间,原告温清地、温端尧及温万锁分别与第三人平阳县昆阳镇烟台村民委员会签订《昆阳镇烟台村宅基地复垦协议书》,对各自纳入复垦的老屋宅基地面积、复垦费用承担、赔偿标准、复垦指标费分配比例及住房自行解决等问题均作了约定。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三原告先后领取了宅基地复垦费及宅基地复垦指标费。2014年11月7日,三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复垦房屋拆迁协议书》违法。2015年1月16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并于同年1月22日送达原告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复垦房屋拆迁协议书》。另查明,平阳县昆阳镇烟台村仅部分房屋土地被纳入拆迁复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以协议的形式来实现土地整理复垦的社会公益目的并无不当。但被告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纳入拆迁复垦的房屋土地坐落、房屋建筑面积、产权人等信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协议并未适用于整个烟台村。而最终确定将三原告于烟台村的房屋土地纳入拆迁复垦范围的是三原告自行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昆阳镇烟台村宅基地复垦协议书》。为此,原告的土地房屋权利是基于自己与烟台村委会之间的协议约定而处分,而并非因被诉《协议书》受损。原告主张自己与《协议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清地、温端尧、温万锁的起诉。上诉人温清地、温端尧、温万锁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烟台村被纳入拆迁复垦的房屋仅有部分没有依据;(2)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房屋物权;(3)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据此,主张自己与被诉《协议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诉《协议书》没有指向具体需要拆除的房屋,没有明确将上诉人的房屋或宅基地列入复垦,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2)上诉人的房屋系第三人拆除。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平阳县昆阳镇烟台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3张照片,并申请调取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原件2份。经审查,前述照片及申请调取的收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复垦房屋拆迁协议书》对纳入复垦的宅基地范围及复垦费用、被拆房屋面积及补偿标准等基本内容均未规定;同时,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温清地、温端尧、温万锁是基于自己与第三人烟台村委会之间的协议约定而将土地房屋交由第三人拆迁复垦,即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因被诉的《复垦房屋拆迁协议书》而受到不利影响,其与被诉协议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被诉协议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房屋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忠波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