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奕诉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奕,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奕。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曾奕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奕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产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产联公司系于2009年10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曾奕。2014年2月10日,产联公司作出免除曾奕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及免除曾奕总经理职务、聘请***担任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之后,产联公司办理了将法定代表人从曾奕变更为***的工商登记手续。产联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曾奕归还其持有的产联公司废除的公章及曾奕补办的产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审庭审中,曾奕认可其持有产联公司的旧公章1枚及营业执照副本1份。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对于其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拥有所有权。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一般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指定的公司机关或个人管理、控制。曾奕虽在担任产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具有持有产联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的正当理由,但目前曾奕已丧失产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其已丧失继续持有产联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的正当理由,曾奕应将上述物品交还产联公司。因曾奕拒绝归还,产联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曾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曾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产联公司公章一枚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本。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曾奕负担。原审判决后,曾奕不服,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称,一、既然产联公司认为本案系争的公章已作废,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已无实际意义。另,该公章在产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不再使用,且曾奕已将该公章销毁。二、由于曾奕与产联公司其他股东因其他纠纷产生矛盾,曾奕无法使用产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无奈之下,为了公司业务的正常进行,曾奕只能在其还是产联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时,以产联公司的名义补办营业执照副本,但其从未损害过公司的利益。且根据曾奕从工商部门得知的消息,在产联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因公司员工使用时已遗失系争的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副本已被登报声明作废。因此,曾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产联公司的原审诉请。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曾奕表示其确曾持有过系争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但现已找不到。产联公司答辩认为,曾奕在原审中并未提及系争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已找不到的事实,在二审中对系争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去向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无论是公章被销毁或找不到,均是曾奕在原审判决后所作出的恶意行为,其目的是使判决不可能执行。系争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均系公司的财物,应由公司控制。原审已查明系争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由曾奕控制,故曾奕应当返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奕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上海法制报2015年1月9日公告,以证明系争营业执照副本已被声明作废,故已无返还必要。产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鉴于产联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二审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上海法治报刊登公告,载明产联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因公司无法缴回营业执照副本(证照编号:***52),现公告该副本作废。本院认为,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均是公司的一种身份象征,在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能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是公司专有的重要财产,应由公司掌控。曾奕在原审中已确认,系争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确由其持有,故原审判决曾奕向产联公司负有返还之责,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曾奕主张,系争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均已被声明作废,已无返还必要的问题,本院认为,就公司而言,被声明作废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对外不代表公司,但对除公司以外的任何善意的第三人而言,不可能完全知晓公司的内部情况,由此可能会给善意第三人或产联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尽管产联公司声明作废系争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但此举并不能解决已作废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流落在外可能引发的所有法律问题。既然产联公司已知道其声明作废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去向,产联公司当然有必要也有义务追回。至于曾奕主张系争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已找不到的问题,本院认为,曾奕对于系争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的去向在一、二审中存在矛盾的表述,故本院难以采信曾奕的此项上诉理由。综上,本院认为,曾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曾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