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岳永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永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56号罪犯岳永武,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商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以(2003)二中刑初字第1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永武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6000元(已缴1000元),与同案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40300元(判决时已付3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0年5月10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2006年11月22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6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8年12月、2011年6月、2013年6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满日期2022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岳永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岳永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9月,2014年2月、5月、9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6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永武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岳永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及民事赔偿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永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