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乐清芳与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乐清芳,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清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城南关外***号。法定代表人:乔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乐清芳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乐清芳,被申请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伟、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9日,乐清芳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恒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现恒通公司拒绝给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3年3月18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一、限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乐清芳58809.52元;二、驳回乐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乐清芳与恒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中,乐清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恒通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补交2009年10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金,补发2011年6月-7月份及2012年6月至今工资,支付工伤赔偿金159696元,享受工伤复发治疗待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5219元、最低工资赔偿979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313元、精神赔偿金15000元、××赔偿金60606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343元、工资赔偿金12626元,上访费等共计620000元。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为前提。2012年6月29日、10月12日,乐清芳曾两次向正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恒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金,但均被该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存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工伤”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3月底,恒通公司向乐清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赔偿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乐清芳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并未申请劳动仲裁。乐清芳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伤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工伤劳动争议赔偿的前置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工伤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乐清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而直接提起工伤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2014年3月26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民重字第26号民事裁定:驳回乐清芳的起诉。乐清芳不服一审裁定,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原因在于恒通公司,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乐清芳在原审时提出劳动争议和人身损害赔偿两项法律关系的诉讼,劳动争议以仲裁为前提,但人身损害赔偿无需经过仲裁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乐清芳的诉讼请求。恒通公司答辩称,乐清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乐清芳称其提出劳动争议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项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应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在劳动行政部门未对乐清芳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其就工伤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4年6月2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乐清芳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恒通公司:1、支付赔偿金:(1)工伤赔偿180500元;(2)精神损害15000元;(3)未订劳动合同135522元;(4)最低工资补偿979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36363元;(6)养老金16000元;(7)失业金20000元;(8)××赔偿金60606元;(9)被扶养人6343元;(1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80808元;(11)上访、上诉费用80000元。2、承担本案上诉费用。2015年1月15日,乐清芳将各项请求追加至:1、工伤196400元;2、精神损害100000元;3、未订劳动合同387036元;4、最低工资97900元;5、解除劳动关系444639元;6、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赔偿429552元;7、养老金20000元;8、失业金20000元;9、××60606元;10、被抚养人6343元;11、为解决该问题住驻马店、郑州、北京2164**元;12、承担一切再审费用。同日,乐清芳在前述请求的基础上,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追加至666958元,将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补偿的赔偿追加至912798元。2015年6月24日,乐清芳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判恒通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补偿105448元,利息27416元。2015年7月6日,乐清芳申请变更再审请求,要求恒通公司赔偿:工伤218328元,精神损害100000元,未订劳动合同345903元,最低工资129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136383元,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补偿的赔偿1894014元,养老金20000元,失业金20000元,××60606元,被抚养人6343元,为解决该问题住驻马店、郑州、北京2866**元,承担本案再审费用,并支付利息2548875元。恒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乐清芳向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12年6月18日被恒通公司开除,请求裁决恒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80元。2012年10月22日,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存在;2、申请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仲裁部门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工伤。2012年10月11日,乐清芳向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恒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恒通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肯垫付医疗费,停发工资,停交养老金、劳保福利,请求裁决:1、恒通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车费、工资10000元;2、补交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工伤。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乐清芳虽未与恒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其系公司职工,可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乐清芳请求恒通公司支付医疗费、补发工资、补交养老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最低工资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工资赔偿金、上访费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乐清芳前述诉讼请求,是在2013年3月收到恒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正确。三、乐清芳请求恒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是计算和支付工伤赔偿、××赔偿金等费用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也有权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乐清芳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乐清芳再审程序中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