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城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新喜与玉温坎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喜,玉温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新喜,男,生于1978年9月9日,汉族。被告:玉温坎,女,生于1987年5月4日,布朗族。原告李新喜与被告玉温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玉温坎以介绍对象为名向原告收取5000元介绍费,并约定事成之后再收取5000元。2014年4月5日原、被告一起乘坐飞机到云南相亲。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与一名叫海某某的女人见面。被告提出海某某家属要求原告给海某某的父母50000元,于是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在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农村信用社取款5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玉温坎。回到家后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相亲对象海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又把另外5000元介绍费支付给了被告。然而结婚后不久海某某于2014年8月6日离家出走并拒绝回来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找到被告请求其从中说和,但遭到被告拒绝,并对原告避而不见。另外,在见面之前被告对原告宣称相亲对象海某某已离婚,但后经原告了解和查证,海某某在民政局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且海某某的户口仍在其丈夫家。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包括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址等信息具体明确。原告李新喜向本院提供被告玉温坎的户籍地址为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陈营8号,本院按照该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手续,邮件以“此人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被退回。经向原告释明,李新喜重新提供被告玉温坎在其娘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布朗山乡曼果村南温下寨17号居住。本院又按照该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手续,邮件以“本人常年不在家无法投递”为由被退回。综上,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李新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彭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