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76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871。被告:钱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432。委托代理人:孔繁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和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双方于2006年2月在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四川省荣县雷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2011年8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离开原告后,在××××年××月××日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构成了重婚,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现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钱某辩称:本人同意离婚,儿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人离开原告是由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原告也有过错,本人虽构成重婚,但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目前仍处于缓刑改造阶段,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因此,本人无力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在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四川省荣县雷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分歧,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8月间,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遂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年××月××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植某某在怀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而构成重婚罪,在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5月15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偿儿子三年的抚养费15000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未能及时沟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有重婚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属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没有超出该标准范围,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其请求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为原、被告的儿子余某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5000元抚养费属于主体不适格,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余某甲与钱某离婚;二、儿子余某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由被告钱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给原告余某甲作子女的抚养费至余某乙满18周岁止(抚养费满6个月支付一次),子女长达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钱某各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达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