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琴与梅宁欣、罗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梅宁欣,罗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原告陈琴,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宁欣,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罗萍萍,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系被告梅宁欣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金良,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琴与被告梅宁欣、罗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陈琴的申请,对被告梅宁欣、罗萍萍所有的坐落于攸县联星街道百花社区中天印象.铂郡的房屋一套(预售证号:2012-0062,户室号:1004、合同编号:201200621004)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7月22日、2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秋云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梅宁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诉称:被告梅宁欣与被告罗萍萍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琴与被告梅宁欣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陈琴借款20万元。被告梅宁欣向原告陈琴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1年。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少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原告陈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梅宁欣向原告陈琴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梅宁欣、罗萍萍辩称:被告梅宁欣向原告陈琴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梅宁欣已按月利率30‰向原告陈琴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即72000元,该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被告所偿还的72000元,应抵扣31200元借款本金。被告罗萍萍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了打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陈琴支付了2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琴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宁欣、罗萍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打款凭证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宁欣与被告罗萍萍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琴与被告梅宁欣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梅宁欣因急需要资金向原告陈琴借款20万元。原告陈琴向被告梅宁欣提供借款后,被告梅宁欣向原告提供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琴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壹年。按月结息,月息叁分。注明:如若违约,到期未偿还本金以及利息,以本合同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梅宁欣2014.6月3号”。后被告梅宁欣仅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7日,经原告陈琴催收,被告梅宁欣向原告陈琴支付了2万元。余下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梅宁欣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琴借款2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琴请求由被告梅宁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但原告陈琴陈述被告梅宁欣仅按月利率20‰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该利息的支付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陈琴请求由被告梅宁欣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2015年5月7日支付的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梅宁欣与罗萍萍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罗萍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梅宁欣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梅宁欣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之间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罗萍萍陈丹共同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宁欣、罗萍萍辩称,两被告已按月利率30‰向原告陈琴支付了2015年5月前的借款利息,现因两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梅宁欣、罗萍萍应向原告陈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宁欣、罗萍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梅宁欣、罗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秋云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林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