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曾淑燕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黎永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90号中银大厦三楼。代表人卢一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淑燕。委托代理人易伟杰,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黎永甫。一审被告林振。一审被告王义钊。林振、王义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广西李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江口镇北街新车站旁。法定代表人杨汉英,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淑燕,一审被告黎永甫、林振、王义钊、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被上诉人曾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伟杰,一审被告林振、王义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黎永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时25分,林振驾驶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二公司)所属的桂R×××××号车(以下称8088号车)沿323省道从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87KM+100M处,在避让被告黎永甫驾驶的桂D×××××号车(以下称25883号车)上倒落在公路上的木头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林振驾驶的8088号车驶出公路翻往路外稻地,造成林振、曾淑燕、陈惠受伤,8088号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D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永甫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曾淑燕、陈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45天。经诊断: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面部皮肤挫裂伤、肺挫伤、左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12.30元、误工费9036.90元、医疗费462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另查明,被告黎永甫驾驶的2588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088号车是被告王义钊向被告杨二公司承租,并交给被告林振驾驶,被告林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属酒醉驾车。本次事故造成(2015)浔民初字第1275号案的陈惠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418元、误工费10422.64元、医疗费985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320元。2015年1月9日,在桂平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黎永甫与曾淑燕、陈惠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黎永甫分别支付8500元和4500元给陈惠及曾淑燕,作为黎永甫责任方赔偿因两人受伤造成的损失费用,不足部分由两人向林振责任方索赔,黎永甫赔偿后曾淑燕、陈惠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黎永甫索赔。被告林振和王义钊已分别垫付医疗费22000元和3500元给原告。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认字(2014)第D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提取桂平交警大队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多少;3、应否撤销原告陈惠与被告黎永甫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此被告黎永甫、林振、王义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护理费:以住院4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66.94元/天×45天=3012.30元;误工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面部皮肤挫裂伤、肺挫伤、左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等多处受伤,所以误工时间以住院45天,医嘱休息3个月(90天),合计135天并无不当,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66.94元/天×135天=9036.90元。对原告主张按410天计算误工时间,不能全部支持;医疗费46206.30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45天,每天100元为4500元;营养费:由于原告损伤严重,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对原告给予必要的营养补助是应该的,以住院45天,每天20元为9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酒醉后驾驶机动车,遇公路上的障碍物时,不注意在安全、畅通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永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车上的木头倒在公路上,妨碍了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淑燕、陈惠不负事故的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黎永甫不负事故责任,及被告林振提出被告黎永甫与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主张,均不予采纳。至于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分担,由于曾淑燕明知林振无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酒醉后驾车,仍然乘坐其车辆,故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8%的责任,并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被告林振、黎永甫的过错程度,被告林振和被告黎永甫分别应承担64.4%和27.6%民事赔偿责任,并各自依责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依法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被告王义钊将其承租的8008号车交给既无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酒醉后的被告林振驾驶,从而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所以被告王义钊对被告林振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40%的赔偿责任。2588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永甫、林振、王义钊依责赔偿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曾淑燕和(2015)浔民初字第1275号案的受害人陈惠受伤,因此,曾淑燕、陈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享有主张赔偿权利,并依各自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按比例得到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588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12.30元、误工费9036.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264.51元(10000元÷(51606.30元+106476.60元)×51606.30元],上述合计15613.71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2941.79元(46206.30元-32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8341.79元由被告林振、王义钊、黎永甫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黎永甫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后,尚有不足的赔偿款,被告黎永甫依27.6%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13342.33元(48341.79元×27.6%),而在上述调解书中双方约定“黎永甫支付4500元给曾淑燕后,曾淑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黎永甫索赔”,根据双方约定的被告黎永甫赔偿款与被告黎永甫实际应赔偿的义务相比较,两者相差三倍多点,不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双方签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存在显失公平的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上述调解书被依法撤销后,自撤销时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黎永甫应依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5613.71元原告;被告林振应赔偿31132.11元(48341.79元×64.4%),抵减被告王义钊应负担的12452.84元(31132.11元×40%),被告林振应赔偿18679.27元(31132.11元-12452.84元)给原告,对被告林振已垫付的22000元,先抵减其应负担的受理费90元,还剩余21910元(22000元-90元),被告林振已多付3230.73元(21910元-18679.27元);被告王义钊应赔偿12452.84元(31132.11元×40%)给原告,抵减被告王义钊已垫付的3500元,经被告林振同意再抵减其已多付3230.73元,被告王义钊还应赔偿5722.11元(12452.84元-3500元-3230.73元)给原告;被告黎永甫应赔偿13342.33元(48341.79元×27.6%)给原告,抵减其已赔偿的4500元,被告黎永甫还应赔偿8842.33元(13342.33元-4500元)给原告。被告林振多付的3230.73元,由其向被告王义钊另案追偿。被告黎永甫、王义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曾淑燕与被告黎永甫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5613.71元给原告曾淑燕;三、被告王义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5722.11元给原告曾淑燕;四、被告黎永甫应当赔偿经济损失8842.33元给原告曾淑燕;五、驳回原告曾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2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淑燕负担352元,由被告林振负担135元(已抵减),由被告王义钊负担90元,由被告黎永甫负担1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发生事故后,黎永甫没有向其报案;2.其所承保的桂D×××××号车的车架号码为:LGGR09A28DL802993,与行驶证一致。但经验标,事故车辆桂D×××××号车架为LGGR0A126DL802993,是其公司所承保的桂D×××××号车的套牌车,即事故车辆并非其公司所承保的车辆;3.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黎永甫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根据交警部门所拍摄的照片,黎永甫是设置有警示标志的。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驾驶人林振无证、醉酒、超速驾驶,应由林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永甫不负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曾淑燕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林振、王义钊述称,如果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套牌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也应由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林振、王义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黎永甫、桂平市杨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到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金田中队提取了梧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桂D×××××号车不是套牌车,在该车上牌时错将车架号码LGGR0A126DL802993录成行驶证上的LGGR09A28DL802993。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上牌资料佐证,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曾淑燕、一审被告林振、王义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桂D×××××号车不是套牌车,梧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在该车上牌时错将车架号码LGGR0A126DL802993录成行驶证上的LGGR09A28DL802993。本案争议焦点是1.发生事故的桂D×××××号车是否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2.原判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二审期间梧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证明证实桂D×××××号车不是套牌车,而是在该车上牌时错将车架号码LGGR0A126DL802993录成行驶证上的LGGR09A28DL802993。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梧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作为国家机关,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是可以采信的,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承保的桂D×××××号车(实物)与发生事故的桂D×××××号车不是同一辆车。所以,应认定发生事故的桂D×××××号车就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桂D×××××号车。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发生事故的桂D×××××号车是套牌车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对此已作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上诉人已预交115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811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立技审判员马荣兴代理审判员陆志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延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