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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鲁亚。被告黄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茂松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鲁亚及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经人介绍组合家庭,××××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携带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孩子(女孩8岁,男孩4岁)从原住处搬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也有一个10岁的孩子和70多岁的奶奶需要抚养和赡养。结婚的初衷是为了共同将三个孩子抚养好和把老人照顾好。但事与愿违,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就开始吵闹,矛盾不断。主要是被告私心极重,虐待原告的小孩和老人。经过亲友及村干部多次调解仍无改观,此后,原告之弟出于亲情,将被告及三个小孩安排到恩施城郊生活,但被告仍然不能善待原告的小孩,小孩经常挨骂挨饿,而只能偷偷流泪。此后,原告之弟见被告不能善待原告的小孩和老人,便将他们接到恩施进行供养并承担一切费用,原、被告二人就只将被告的两个小孩抚养好,自2003年开始就这样矛盾地生活着。现被告的两个小孩已经抚养成人并成了家,而原告的小孩至今未成家,老人无人照顾,然而,被告拒不承担家庭义务,不满足目前的家庭生活,不安心乡村生活的寂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2012年被告瞒着原告将家中财产变卖、物产转移,之后外出打工寻情,不与原告和好,分居已近二年。十多年来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系无中生有,恶意诋毁,与事实不符。自××××年结婚以来,原告自认为他只有一个小孩而被告有两个小孩,被告的负担要重一些,婚后全部繁重的农活及家务都要被告承担。原告自己则捡轻怕重,逃避责任,对家中的事不管不问。三个孩子和一个老人都靠几亩田地生活,家庭非常困难,但家中只要有点好吃的都要留给老人和孩子吃。直到2013年前家里的腊肉等土特产都是由被告托人送到城里给老人吃。原告的孩子放假回家,被告都要弄点好吃的,都要挤点钱给他零花,而被告的两个孩子不知受了多少委屈。此后,原告以照顾奶奶为由常住城里,过年过节都要打电话才回家,回家的路费还是被告凑的。被告的两个孩子初中毕业就辍学回家打工直到成家,在他们结婚时,被告多次去接原告方才回家参加孩子的婚礼。原告对家中的事务一概不管,而他自己却逍遥自在将养老保险买了十多年,对此,被告均无怨言;原告所诉被告转移财产不实,实际情况是,被告的子女成家后在外打工,被告本人身体不好,无法承担繁重的体力劳动,而原告又不管被告,被告只好将家中的一点口粮变卖后作路费到城里打工糊口。在被告未到城里打工之前,家里除了每年辛苦耕种的一点口粮外,家徒四壁,何来财产可言﹖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将被告原有的三间房屋全部拆走,现要求原告恢复被告原有的房屋并在经济上帮助被告度过难关、平均分割承包的山林和土地。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认识,××××年1月经人介绍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之时,被告带有与前夫张兴碧生育的两个小孩张某乙(女、生于1989年6月5日,时年9岁)和张汉正(男、生于1993年10月7日,时年4岁),原告亦带有与前妻鲁平玉生育的一个小孩张某丙(男、生于1987年9月19日,时年11岁)。现张某丙,张某乙、张汉正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在外打工。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就相互认识,经人介绍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尔后双方自愿补办结婚证,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十余年来共同将各自与前妻(夫)生育的三个未成年的孩子抚养成人、共同赡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在家务事安排上多商量,与双方的子女搞好关系,原、被告之间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茂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