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谈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谈某甲,男。被告陈某甲,女。原告谈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谈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次年在大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生育女儿谈某乙、xxxx生育儿子谈某丙。婚后多年,被告脾气暴躁、个性多疑善妒,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近年来,被告甚至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侮辱原告,还大庭广众之下用污言秽语辱骂原告。2012年11月某日,原告与一男性朋友、女儿谈某乙一起在大排档吃宵夜,被告不知何故突然出现不问缘由,直接掀翻饭桌,致滚烫的热茶倾倒,烫伤了女儿。2013年某晚,原告在家中睡觉,被告突然持水果刀砍向原告致其左肩受伤。本次事件发生后,只要被告在家,原告就很惧怕被告会再次加以伤害。为避免此情形,原告只好时刻警惕防范,生活毫无安全幸福可言。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案审结后,被告仍未有改变,一有不快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且多次在大庭广众下辱骂原告,使原告颜面扫地,毫无做人尊严。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市场管理办与他人谈事情,被告突然闯进办公室手持鞋子挥向原告,在身边人喝止下被告才停止进一步的攻击。随后,在他人劝解下,原、被告一起回家到楼下,被告又突然从车上拿起铁棍挥向原告,导致原告左侧面、右后脑受伤。综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过上次诉讼后,双方也没有重新建立感情,再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xxx房(约值18万元)及车牌号为xxxx小型普通客车(约值2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车辆折价款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结婚证字号:xxxx),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双方系夫妻关系;3、佛山市三水区城建税务档案馆查询资料、xxxx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挽回可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觉得婚姻还有挽回的可能。一定要离婚也可以,但条件是原告支付30万元的赔偿款给答辩人,并且房子归答辩人所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xxxx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xxx生育女儿谈某乙、于xxxx生育儿子谈某丙,子女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xxx房屋一套及车牌号码为x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表示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赠与儿子谈某丙,在本案中对前述房屋不作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价值,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好将车辆过户给儿子”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前述车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的申请。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了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向我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双方矛盾愈亦加深,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若离婚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的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被告申请在本案中对房屋不作处理,本院准予。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对车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对车辆价值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将车辆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谈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