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坚、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澄江县右所镇矣旧村委会渔户村“小田”的自家山地里非法种植罂粟种子。2015年4月2日,澄江县公安局民警巡查中发现并进行清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054株。经鉴定,疑似罂粟植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那可汀、蒂巴因、罂粟碱等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家办理婚事时买来用于作佐料用的剩余的大烟(罂粟)种子播种在澄江县右所镇矣旧村委会渔户村“小田”的自家山地里。2015年4月2日,澄江县公安局民警巡查中发现陈某某家山地里正处于成熟结果期的罂粟原植物并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陈某某共在自家山地内种植罂粟原植物1054株。经鉴定,陈某某所种植的罂粟原植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那可汀、蒂巴因、罂粟碱等成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清点记录、照片,扣押清单,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218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毒品罂粟原植物1054株,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其所种植的毒品罂粟原植物已在收获前被公安机关铲除,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广良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曹梦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