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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蛆虎与袁换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蛆虎,袁换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王蛆虎,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被告袁换小(曾用名袁飞龙,又名袁换),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巴彦淖尔市。原告王蛆虎诉被告袁换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换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蛆虎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袁换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袁换小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换小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蛆虎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袁换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换小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袁换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蛆虎借款1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王蛆虎催要,被告袁换小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王蛆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换小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蛆虎依约给被告袁换小提供借款,被告袁换小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久拖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蛆虎请求被告袁换小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换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蛆虎借款本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应收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350元)、1120元,由被告袁换小负担。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焦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